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3,000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蔡春憶所受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
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本從事協助農作割稻的工作,沒有割稻的時候,
就做板模的工作,割稻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3、4萬元,做板
模的時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誠信歐陽」聯絡
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歐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以LIN
E暱稱「楊靜思」向蔡春憶佯稱要購買漫畫,但是需要蔡春
憶FB實名認證,並提供連結使蔡春憶加入「客服專員」LINE
帳號,「客服專員」表示,在FB上販賣東西也需要像蝦皮一
樣綁定帳戶,若要訂單下單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蔡春憶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分,分別
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陳俊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
春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誠信歐陽」說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對方做海外代購的實名
認證,就可以獲得每天3,000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
春憶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
料。
㈣被告與「誠信歐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
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
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
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略):【(問: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何人使用?)(答:我在
臉書找工作,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卡片實名驗證,
因為他說他在做海外代購,提供帳戶一天可以領3千元。)
(問:你在詢問「誠信歐陽」時,有先問過他會被警示帳戶
,代表你對該事是有所懷疑?)(答:我有懷疑,但對方說
他們單純做代購。)(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金融帳戶,而
你只是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薪水,有無想
過會被不法使用?)(答:當時有想,但對方說代購東西會
寄來我這裡,要我幫忙賣賺差價。)(問:你跟他是買斷帳
戶直接以8萬元買斷,而由你們對話紀錄當中,他有叫你幫
忙賣東西?)(答:後來我們討論是以提供帳戶每天領3千
元)】各節,益見縱使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等理由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絕非無從察覺其中
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
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CHDM-113-金簡-45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