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金簡-452-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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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3,000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蔡春憶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協助農作割稻的工作,沒有割稻的時候,就做板模的工作,割稻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3、4萬元,做板模的時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誠信歐陽」聯絡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歐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楊靜思」向蔡春憶佯稱要購買漫畫,但是需要蔡春憶FB實名認證,並提供連結使蔡春憶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客服專員」表示,在FB上販賣東西也需要像蝦皮一樣綁定帳戶,若要訂單下單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蔡春憶不疑有他,於112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分,分別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陳俊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春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誠信歐陽」說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對方做海外代購的實名認證,就可以獲得每天3,000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春憶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被告與「誠信歐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略):【(問: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何人使用?)(答:我在臉書找工作,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卡片實名驗證,因為他說他在做海外代購,提供帳戶一天可以領3千元。)(問:你在詢問「誠信歐陽」時,有先問過他會被警示帳戶,代表你對該事是有所懷疑?)(答:我有懷疑,但對方說他們單純做代購。)(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金融帳戶,而你只是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薪水,有無想過會被不法使用?)(答:當時有想,但對方說代購東西會寄來我這裡,要我幫忙賣賺差價。)(問:你跟他是買斷帳戶直接以8萬元買斷,而由你們對話紀錄當中,他有叫你幫忙賣東西?)(答:後來我們討論是以提供帳戶每天領3千元)】各節,益見縱使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等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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