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吳文生
被 告 簡詒娟
邱博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簡詒娟於101年12月3日結婚。被告簡
詒娟竟於111年6月5日1至2時許下班後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他處過夜,
嗣原告委託訴外人誠摯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調查被告簡詒娟有
無外遇,遂拍攝到被告簡詒娟搭乘系爭車輛下車共4次畫面(
含被告簡詒娟半夜自臺北市仁愛醫院下班,搭乘被告邱博淵
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邱博淵住處下車過夜2次畫面;被告簡
詒娟白天自被告邱博淵住處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系爭車輛至
臺北市仁愛醫院上班2次畫面),甚至被告邱博淵於111年12
月25日半夜至被告簡詒娟租屋處待2小時,顯見被告自111年
6月初至原告與被告簡詒娟112年8月19日離婚前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配偶
權並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足,實難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更遑論被告間互動有任何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主張依原證8(即影音光碟)
及原證9(即影片說明),認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26日此近10個月期間,共有12次互動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但觀諸一般社會生活,倘被告真有交往關係(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豈有可能於10個月內僅有12次互動?況被告簡
詒娟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3日、1
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26日共有6次搭乘被
告邱博淵駕駛之系爭車輛,而111年7月24日、111年11月13
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6日此4次,被告僅有短暫
接觸與互動,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又111年7月13日被告邱
博淵開車協助被告簡詒娟搬運私人物品,原告以此等事實,
指摘被告有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互動就係如何推論
?實無從得知。兩人倘若屬於交往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被告簡詒娟又豈有可能於如此低頻率互動過程中僅
「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之系爭車輛或短暫碰面、送東西、
協助搬運私人物品而無其他互動可言?另被告於111年12月2
5日在租屋處聊天約l個多小時,此應屬一般社會生活對單純
朋友關係尚堪容許之生活互動,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當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
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生不當交往情事,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間之互動關係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不當交往之情事,固據提出影音
光碟、影片說明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觀該等證據,至多
證明被告為好朋友間之互動等情,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肢體親
密接觸之行為或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意之對話,而逾越
一般人正常來往行為。至原告雖提出被告簡詒娟一人坐在客
廳持手機通話表示沒喝到我的奶不行嗎等錄影檔案及譯文,
然無法辨識與被告簡詒娟對話之人即為被告邱博淵,且依該
對話態度亦非出於和善口氣下所為,尚無從認定被告間已有
如該言詞所示之親密行為。又被告簡詒娟雖不否認曾以尋找
被告邱博淵之妹妹或姊姊談心事為由至被告邱博淵住處過夜
,惟在同一處所過夜,並不等於同床睡覺,自難認即當然構
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之互動已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之舉證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簡-157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