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573-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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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吳文生 被 告 簡詒娟 邱博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簡詒娟於101年12月3日結婚。被告簡 詒娟竟於111年6月5日1至2時許下班後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他處過夜,嗣原告委託訴外人誠摯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調查被告簡詒娟有無外遇,遂拍攝到被告簡詒娟搭乘系爭車輛下車共4次畫面(含被告簡詒娟半夜自臺北市仁愛醫院下班,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邱博淵住處下車過夜2次畫面;被告簡詒娟白天自被告邱博淵住處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仁愛醫院上班2次畫面),甚至被告邱博淵於111年12月25日半夜至被告簡詒娟租屋處待2小時,顯見被告自111年6月初至原告與被告簡詒娟112年8月19日離婚前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配偶權並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足,實難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更遑論被告間互動有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主張依原證8(即影音光碟)及原證9(即影片說明),認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此近10個月期間,共有12次互動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但觀諸一般社會生活,倘被告真有交往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有可能於10個月內僅有12次互動?況被告簡詒娟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3日、1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26日共有6次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之系爭車輛,而111年7月24日、111年11月13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6日此4次,被告僅有短暫接觸與互動,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又111年7月13日被告邱博淵開車協助被告簡詒娟搬運私人物品,原告以此等事實,指摘被告有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互動就係如何推論?實無從得知。兩人倘若屬於交往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簡詒娟又豈有可能於如此低頻率互動過程中僅「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之系爭車輛或短暫碰面、送東西、協助搬運私人物品而無其他互動可言?另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在租屋處聊天約l個多小時,此應屬一般社會生活對單純朋友關係尚堪容許之生活互動,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當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生不當交往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間之互動關係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不當交往之情事,固據提出影音 光碟、影片說明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觀該等證據,至多證明被告為好朋友間之互動等情,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或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意之對話,而逾越一般人正常來往行為。至原告雖提出被告簡詒娟一人坐在客廳持手機通話表示沒喝到我的奶不行嗎等錄影檔案及譯文,然無法辨識與被告簡詒娟對話之人即為被告邱博淵,且依該對話態度亦非出於和善口氣下所為,尚無從認定被告間已有如該言詞所示之親密行為。又被告簡詒娟雖不否認曾以尋找被告邱博淵之妹妹或姊姊談心事為由至被告邱博淵住處過夜,惟在同一處所過夜,並不等於同床睡覺,自難認即當然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之互動已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之舉證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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