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查外遇

共找到 1 筆結果(第 1-1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林錠鐘 被 告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林錠鐘提 起訴訟,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奚昀歆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15頁),於113年3月21日撤回對林錠鐘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林錠鐘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錠鐘、奚昀歆(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原告撤回又追加 對林錠鐘之訴,奚昀歆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林錠鐘為被告,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林錠鐘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奚昀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錠鐘為原告住所對面之鄰居,原告於另案 訴訟中發現被告林錠鐘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鏡頭對準原告住所門口拍攝,拍攝範圍包含原告以鐵捲 門遮掩之前院內部、原告名下車輛車牌等,完全沒有拍攝到 林錠鐘之自家門前或道路,等同可透過系爭監視器長時間監 控原告於自家出入狀況、生活狀態及出入訪客等情形,顯已 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若被告林錠鐘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 係為保全自家安危,鏡頭朝向自家門口便可達到其所稱目的 ,被告林錠鐘捨此不為,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又被 告林錠鐘對被告奚昀歆如何取得監視器畫面之說法不一,倘 被告奚昀歆係基於蒐證,故意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 器對向原告住所大門,則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架設系爭監 視器並長期監視原告出入大門之活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縱被 告奚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其動機已非良善,不因 此而正當化其違法拍攝原告住所大門之行為,況被告奚昀歆 取得之影像自112年1月迄至同年3月,其以24小時方式監控 至少3個月之久,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重大,當不能以調 查外遇為由,而得任意以違法方式侵害他人權利。倘被告奚 昀歆未經被告林錠鐘同意而取走系爭監視器之記憶卡,其涉 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主張隱私權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錠鐘:   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範圍雖及於原告住所鐵捲門,惟原告住家 門口平時均以鐵捲門遮蔽,僅有出入時始會照見內部影像, 且該內部影像僅限於原告停放汽車及出入住所大門之範圍, 近似於一般住家之庭院空間,無從藉此窺見原告於自家內部 生活之活動。而原告住家門口外側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原告應早已認知其開啟鐵捲門出入時,可能受第三人窺見在 該1樓空間之活動。縱原告認為其出入門口有不受侵擾之期 待,惟系爭監視器未就原告身體特定部位、特定隱私場所拍 攝,難認原告之隱私期待為合理。若認原告具有合理之隱私 期待,然被告林錠鐘係基於保護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權利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主觀上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故意或過失,符合比例原則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奚昀歆:   被告奚昀歆因發現配偶郭特民持有來路不明之鑰匙,且行蹤 詭異,跟蹤了解郭特民時常進出原告住所大門,為證明郭特 民確有進出原告住所之事實,見原告住所附近之被告林錠鐘 有架設系爭監視器,被告奚昀歆便向其詢問是否可取得監視 器畫面,經林錠鐘授權提供網路密碼而翻拍取得,是被告係 為維護配偶權所必要而取得監視器畫面,不具備不法性。再 者,監視器畫面並非被告奚昀歆所拍攝,不存在被告奚昀歆 侵權行為之問題,況系爭監視器係朝街上拍攝,非原告隱私 權之範圍,且被告奚昀歆取得之畫面內容對象為郭特民,亦 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而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就竊取記 憶卡之行為提起竊盜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 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連續錄影長達數月,侵害其隱私 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  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 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 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 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 ,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 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 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 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 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 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 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 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持續錄影長 達數月,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以看到原告住所門口之鐵捲門、進出鐵捲門人 員、鐵捲門內車輛停放情形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19至27頁),拍攝對象主要為大門,並未及於原告住所 內部之狀況。而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原告住所),被告林錠鐘居住於原告住所對面之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兩房屋間之榮光一路 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監視器雖能攝得原告住所門口, 且於原告開啟鐵捲門時尚可攝得原告住所前院及車輛停放情 形等,然任何經過原告住所附近之路人均可由外部看見原告 住所大門,如大門開啓時,路人亦能看到原告之車庫及所停 放之車輛,難謂原告對於馬路旁住處門口之狀況及大門開啓 時1樓內部之狀態,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林錠鐘雖於 其住所裝設系爭監視器,得以拍攝原告住所進出情形,惟並 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難認有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再者,被告林錠鐘抗辯其係基於保護 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安全而架設系爭監視 器等情,以該攝影機拍攝畫面除原告住處1樓大門外,尚及 於原告兩側鄰居大門、部分路面之情形觀之(參竹北司簡調 卷第21至25頁、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所辯尚非全然 無據,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顯非出於探究原告隱私之用, 而能對確認私權爭執、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經 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應認被告林錠鐘裝設系 爭監視器攝錄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並無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不法性。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奚昀歆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故意委請被 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證據取得極為困難,縱被告奚 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 ,惟系爭監視器既基於訴訟上蒐證目的而拍攝,且所採取手 段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拍攝公共區域以外私密空間等危害 行為,經權衡被告奚昀歆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手段、所取 得資料對於原告隱私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等,應認被告奚昀 歆配偶權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原告住處門口之個人隱私權保 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被告奚昀歆因此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裝設系爭 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奚昀歆未 經被告林錠鐘同意,竊取記憶卡以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部分 ,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提起竊盜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況刑 法竊盜罪係保護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原告非系爭監視器記 憶卡之所有權人,且依其主張觀之,原告應係請求「隱私權 」所受之損害,其主張被告奚昀歆涉犯竊盜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