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謝佳佑即謝旻谷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佑即謝旻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3、75至8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83頁)、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在職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居住
農舍照片及地圖擷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JOAN彩妝
造型藝想世界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郵局及銀行
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
113至133、137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54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2
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9690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遠壽字第113002757
1號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凱
基人壽114年1月20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748號函暨所附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區○○○號碼之農舍中,
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
值共約5,533元之公司股票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5,510元外
(見本院卷第87、16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
第2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34萬8,170元(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更-177-202502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