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振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日4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新竹市北區中華路
2段與四維路口旁工地內,竊取該工地主任謝侑辰所管領之
三分鐵條118支、四分鐵條40支(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
後將上開竊得之鐵條置於自備之手推車上旋推該手推車離開
現場。嗣為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鐵條而查獲。案經謝侑
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振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354號偵卷第6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3354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335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非鉅
,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
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分鐵條11
8支、四分鐵條40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
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3354
號偵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41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