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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 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第432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蘇麗珍提出對話紀錄1份」 。  ㈡如附件及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謝博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查本案無犯 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最重本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幫助詐欺3 個告訴人等匯款至所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其於109年 間曾擔任提款車手遭判處罪刑,竟又幫助詐欺集團,所為應 予非難,不宜予以輕縱,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 事過餐廳、冷氣維修,月收入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等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賴建如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間起,佯以可透過「隆德」 APP投資獲利為由,對吳美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 11年8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美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換取10萬或15萬元之對價為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美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隆德」APP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博偉知悉 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麗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謝博偉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同時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係以 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是兩 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麗珍 111年8月24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160萬3,17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8日, 以LINE暱稱「詩佳」向劉雅珮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云云, 致劉雅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3 日14時6分、同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43萬4, 35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雅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劉雅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雅珮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32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與前 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一併提供與自稱小額借貸之人等 語,再參以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 等情,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4-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00號 原 告 劉雅佩 被 告 謝博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附民-2400-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謝博偉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336-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25號、第43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第43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博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及第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均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博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各所示證據、被 告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屢犯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因用錢孔急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恆嘉、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備註 1 游秋琴 (提告)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3時46分許 12萬8,000元 被告之第一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告訴人游秋琴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039號) 2 黃培瑋 (提告) 111年7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告訴人黃培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 3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告訴人林聰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同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4 陳亞琪 111年6月間起、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8萬元 第一帳戶 被害人陳亞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 ‧左列匯款時間原誤載為「13時31分許」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88-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博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3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we play」認識 鄒予晴,復使用LINE暱稱「Wei Xie」對其佯稱需要湊齊哥 哥學費云云,使鄒予晴心生憐憫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9月9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謝博 偉胞兄謝博強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獲得抵償其積欠謝博強之債務5,300元之不 法利益,並請謝博強將差額700元提領後交還謝博偉。嗣鄒 予晴無法聯繫謝博偉,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鄒予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兼證人鄒予晴於警詢之指訴、證述、證人謝博強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2份、匯款明細截 圖1張、謝博強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借據翻拍 資料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1-19

PCDM-113-審易-312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而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顯 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通知謝博偉應於民國110年5月7日、110年 11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7月5日及111年8月11日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於收到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簡訊通知,並收受徵兵檢 查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後,謝博偉仍均未按時到場受檢 ,致無法接收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土城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務電 話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8

PCDM-113-簡-4028-2024101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 0、13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偉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宸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宸瑋郵局帳 戶)及黃永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 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永峻郵局帳戶)後,再分由謝博偉及黃永峻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分別由謝博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及黃永峻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由謝博偉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碧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030號卷〈下稱偵8030卷〉第47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下稱偵13145卷〉第7至11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 至14、175至177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 院原金訴卷〉第69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卷〉第67至71、87至9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永峻、暱稱「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其中有關被害人林玉菁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目前無力繳納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71頁),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 成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曾與被害人林玉菁 達成調解,惟僅給付2期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玉菁刑事陳報 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至114、16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業 、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 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09年10月 至同年00月間密集為之,及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 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 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共犯黃永峻提領,並均交由被告轉交 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 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 酬,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有獲取5,000元至6,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6至177頁;偵8030卷第49、51頁 ),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及5,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數 額。而被告曾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償14,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林玉 菁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義務雖尚未履行完畢,惟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自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併辦意旨書中 有關告訴人吳宸瑋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謝博偉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且與原起訴部分,當事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爰函請移併審理等語。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遭詐取 帳戶資料部分,併辦意旨既認被告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佯以辦理信用貸款須交付帳戶資料等詐術,使告訴人吳宸瑋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被告,復另以購物網站設定 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林玉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宸瑋郵局 帳戶,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宸瑋以取得其 帳戶資料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林玉菁而取得金錢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 ,本應分論併罰,就此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與被害人 林玉菁遭詐取金錢部分,係分屬兩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並非本 案起訴範圍,準此,併辦意旨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一併移 請本院併辦,自非適法,而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 證據出處 1 林玉菁 (未提告)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消費紀錄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7,081元 吳宸瑋郵局帳戶 謝博偉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桃園成功路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7,000元 暱稱「藍藍」之人 ⒈被害人林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109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面交詐欺案照片18張(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25至3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宸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25至131頁) 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林玉菁(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3至147頁) ⒌林玉菁遭詐騙案-手機轉帳-電子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9頁) ⒍林玉菁遭詐騙案-歹徒電話(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5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謝博偉))(見1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第25至28頁) 2 楊碧蓮 (提告) 109年11月5日某時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姪女雯琪,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39萬元 黃永峻郵局帳戶 黃永竣 ⑴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37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⑵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2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⑶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4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⑴30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謝博偉 ⒈告訴人楊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71至75頁) ⒉照片25張-黃永竣(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17至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2091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黃永竣)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1至133頁)

2024-10-16

TYDM-113-訴緝-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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