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訴緝-85-2024101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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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 0、13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偉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宸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永峻郵局帳戶)後,再分由謝博偉及黃永峻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分別由謝博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及黃永峻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由謝博偉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碧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8030卷〉第47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下稱偵13145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至14、175至177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卷〉第69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7至71、87至9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永峻、暱稱「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其中有關被害人林玉菁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目前無力繳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曾與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惟僅給付2期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玉菁刑事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至114、16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09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密集為之,及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共犯黃永峻提領,並均交由被告轉交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 酬,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有獲取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6至177頁;偵8030卷第49、51頁),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及5,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數額。而被告曾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14,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林玉菁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義務雖尚未履行完畢,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併辦意旨書中 有關告訴人吳宸瑋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謝博偉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且與原起訴部分,當事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函請移併審理等語。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遭詐取帳戶資料部分,併辦意旨既認被告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佯以辦理信用貸款須交付帳戶資料等詐術,使告訴人吳宸瑋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被告,復另以購物網站設定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林玉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宸瑋郵局帳戶,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宸瑋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林玉菁而取得金錢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本應分論併罰,就此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與被害人林玉菁遭詐取金錢部分,係分屬兩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準此,併辦意旨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一併移請本院併辦,自非適法,而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 證據出處 1 林玉菁 (未提告)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消費紀錄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7,081元 吳宸瑋郵局帳戶 謝博偉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桃園成功路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7,000元 暱稱「藍藍」之人 ⒈被害人林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109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面交詐欺案照片18張(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25至3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宸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25至131頁) 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林玉菁(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3至147頁) ⒌林玉菁遭詐騙案-手機轉帳-電子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9頁) ⒍林玉菁遭詐騙案-歹徒電話(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5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謝博偉))(見1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第25至28頁) 2 楊碧蓮 (提告) 109年11月5日某時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姪女雯琪,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39萬元 黃永峻郵局帳戶 黃永竣 ⑴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37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⑵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2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⑶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4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⑴30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謝博偉 ⒈告訴人楊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71至75頁) ⒉照片25張-黃永竣(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17至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2091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黃永竣)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1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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