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和靜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緯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頁7)。再於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被告特定如第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列之「全體被告20人」、金額特定如第二次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列之「50萬元」(頁264)。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緯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成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
詐騙被害人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吳緯宸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
年7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渠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緯
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緯宸依「阿成」之指示,
於111年1月18日15時18分許,將包含原告受騙款項在內之金
額合計428萬元一併提領,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先行扣除0.5
%作為己身報酬,再依指示與「阿成」相約在臺北市內不詳
公園或停車場,將餘款全數交付與「阿成」換購虛擬貨幣,
藉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吳緯宸上開所為,使原告受有50
萬元之損害,又其餘被告均係共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張庭槐、黃永在、徐偉翔、施侑呈於「開庭意
願調查表」中表示不到場。
(二)被告許惠姍: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訴
中等語。
(三)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
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
、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閱屬實(按:就被告吳緯
宸上開不法行為,有被告吳緯宸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320號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
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吳緯宸所涉犯行(關於詐騙原告
之部分),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吳緯宸坦承不諱,亦有上
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緯宸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元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
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之犯罪行為,則係就其餘被害人為之,
而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
之認定即明,亦即,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吳緯宸、
訴外人「阿成」及「阿成」所屬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其餘被告有何關連性),是原告猶向被告
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
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吳緯宸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0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緯宸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附民卷頁107)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