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訴-3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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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和靜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緯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頁7)。再於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被告特定如第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全體被告20人」、金額特定如第二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之「50萬元」(頁264)。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緯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吳緯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緯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緯宸依「阿成」之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5時18分許,將包含原告受騙款項在內之金額合計428萬元一併提領,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先行扣除0.5%作為己身報酬,再依指示與「阿成」相約在臺北市內不詳公園或停車場,將餘款全數交付與「阿成」換購虛擬貨幣,藉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吳緯宸上開所為,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又其餘被告均係共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張庭槐、黃永在、徐偉翔、施侑呈於「開庭意 願調查表」中表示不到場。 (二)被告許惠姍: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訴 中等語。 (三)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閱屬實(按:就被告吳緯宸上開不法行為,有被告吳緯宸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0號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吳緯宸所涉犯行(關於詐騙原告之部分),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吳緯宸坦承不諱,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緯宸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犯罪行為,則係就其餘被害人為之,而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亦即,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吳緯宸、訴外人「阿成」及「阿成」所屬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其餘被告有何關連性),是原告猶向被告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吳緯宸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0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緯宸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附民卷頁10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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