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先給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款項予謝塗火(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農
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事 實
一、蔡萬發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8段往南方向直行,迨接近該路段臨7號前之路口時
,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謝塗火,牽狗從路邊沿
行人穿越道範圍闖紅燈過馬路,而蔡萬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蔡萬發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上情緊急
剎車後,本案機車未能順利停止讓謝塗火先行,反而失控倒
地向前滑行並撞擊謝塗火右側,使謝塗火倒地受有微量創傷
性腦出血、右側第一腳趾末端趾結骨折、顏面、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蔡萬發肇事後,即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萬發自首暨謝塗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塗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合,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83
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第83、87、89
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
方之狀況,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路口之動態關係,始
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則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
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
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
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即使行人有不
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萬發
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當注意遵行前開各項規定,而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告
訴人謝塗火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範圍穿越道路之際,雖採取
緊急剎車措施,然本案機車猶未能順利停止讓告訴人安全先
行,反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就車禍發
生仍同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過失
,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至告訴人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之最後位置,雖未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然本
案機車刮地痕乃長達17.4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足見本案機車倒地後向前即往南滑行動能甚強,
告訴人遭撞後當會受慣性影響隨之變換原先所在位置。況若
行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
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應視現場道路路型、車
流及人流狀態,就個案事實認定。而本案車禍當時依現場蒐
證照片顯示人車不多,且該路口乃非對稱十字路口,西側亦
未繪設行人穿越道標線,倘行人沿延平北路8段行人穿越道
靠路口中心點側之相當距離內通過馬路,駕車行駛延平北路
8段者於接近或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仍應隨時注意前方路
況,隨時停止讓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受保護之行人優先通過。
就此告訴人倒地位置既係在被告騎車行駛所經過之路口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之南側不遠處,縱其原先未確實走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被告自仍應充分注意該路口內有無沿行
人穿越道保護範圍通過馬路之行人,是上開情狀同無影響被
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附
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則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萬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
關行經(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
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經特定地點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惟審酌告訴人謝塗火就本案車禍同有未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與駕駛人單純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事之可責情狀顯有不同,若憑此逕對被告加重其
刑尚嫌過苛,故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
存有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疏
失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自身因本案車禍亦有受傷
送醫,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先給付
損害賠償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
農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
刑負擔乃具民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性質,故被告如已給
付該5萬元款項,則告訴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
即應扣除被告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
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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