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交易-130-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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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先給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款項予謝塗火(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農 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事 實 一、蔡萬發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往南方向直行,迨接近該路段臨7號前之路口時,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謝塗火,牽狗從路邊沿行人穿越道範圍闖紅燈過馬路,而蔡萬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萬發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上情緊急剎車後,本案機車未能順利停止讓謝塗火先行,反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謝塗火右側,使謝塗火倒地受有微量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一腳趾末端趾結骨折、顏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蔡萬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萬發自首暨謝塗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塗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83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第83、87、89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萬發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當注意遵行前開各項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告訴人謝塗火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範圍穿越道路之際,雖採取緊急剎車措施,然本案機車猶未能順利停止讓告訴人安全先行,反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就車禍發生仍同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至告訴人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之最後位置,雖未在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機車刮地痕乃長達17.4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見本案機車倒地後向前即往南滑行動能甚強,告訴人遭撞後當會受慣性影響隨之變換原先所在位置。況若行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應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就個案事實認定。而本案車禍當時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人車不多,且該路口乃非對稱十字路口,西側亦未繪設行人穿越道標線,倘行人沿延平北路8段行人穿越道靠路口中心點側之相當距離內通過馬路,駕車行駛延平北路8段者於接近或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仍應隨時注意前方路況,隨時停止讓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受保護之行人優先通過。就此告訴人倒地位置既係在被告騎車行駛所經過之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南側不遠處,縱其原先未確實走在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被告自仍應充分注意該路口內有無沿行人穿越道保護範圍通過馬路之行人,是上開情狀同無影響被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附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萬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經特定地點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惟審酌告訴人謝塗火就本案車禍同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與駕駛人單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之可責情狀顯有不同,若憑此逕對被告加重其刑尚嫌過苛,故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存有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自身因本案車禍亦有受傷送醫,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先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乃具民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性質,故被告如已給付該5萬元款項,則告訴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即應扣除被告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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