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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2,5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2 4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 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因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數額較擔保物價值為高,是均以擔保物之價 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除附表二編號6、9外,其餘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均相同,是逕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930,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2,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 示預告登記塗銷。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930,232元(詳如附表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87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306,624元,尚應補繳83,248元,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 起訴時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 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1,111元 1456.10 5768/100000 2,612,946元【計算式:31,111×1456.1×5768/100000=2,612,946】 本院卷一77-79、9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3,969元 1758.78 1/4 14,935,999元【計算式:33,969×1758.78×1/4=14,935,999】 本院卷一95-99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9,600元 680.96 1/4 5,039,104元【計算式:29,600×680.96×1/4=5,039,104】 本院卷○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117.78 1/4 871,572元【計算式:29,600×117.78×1/4=871,572】 本院卷○0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47.51 1/4 351,574元【計算式:29,600×47.51×1/4=351,574】 本院卷○000-00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993元 295.64 1/2 9,607,265元【計算式:64993×295.64×1/2=9,607,265】 本院卷○0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933,800元 略 1/2 1,466,900元【計算式:2,933,800×1/2=1,466,900】 本院卷二437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1,094元 216.86 1/2 7,708,722元【計算式:71,094×216.86×1/2=7,708,722】 本院卷三315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672,300元 略 1/2 336,150元【計算式:672,300×1/2=336,150】 本院卷二439 共計 42,930,232元

2025-03-28

TYDV-112-重訴-31-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對伊等與債務人謝家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甲、乙、丙標不動產 (下分稱標別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執行法院經鑑價後核定甲標土地、建物之拍賣最 低價額過低,損及伊等權益。又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所示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1,370 萬元(抗告狀誤載為6億9,23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顯有超額查封情事,應暫緩甲標土 地、建物之拍賣。至甲標及丙標之土地、建物雖有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 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謝家華未 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未予調查,逕以上 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額認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 圍,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及原法院駁回伊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 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 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標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 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 意指摘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 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 者,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 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 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 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 ,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 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 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至 其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債務人如對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又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再按查封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 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又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 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 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9款亦有規定。是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 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 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 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 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分 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 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抗告人及謝家華對其負有2億1,350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 未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 26日為查封登記後,先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 價及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後,核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原定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 拍賣程序。查上開鑑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 之徵詢程序,均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 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且上開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 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額則不受限制,應買人競價過程中 可合理價格賣出,無損於債務人權益,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 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之甲標不動產鑑估價額 過低,執行法院據以核定定拍金額,損及抗告人權益,聲請 重新鑑價云云,已難認有據。況參以執行法院就甲標土地及 建物部分,前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價後,復 經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二次鑑價,係依照土地使用 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甲標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 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之一層及屋齡、綜合土地 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等各項條件,與查 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 1,501元,有該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又甲標土地為非都 市計畫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丙標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用地,二者使用分區不同,使用強度不同,市場交易 價格行情自屬有別,難認第二次鑑價就甲標不動產之鑑估價 額過低,執行法院自可採為核定拍賣價格之參考,故執行法 院就甲標土地、建物核定如附表所示最低拍賣價額合計4億2 ,770萬元,亦難認有損害抗告人權益可言。  ㈡甲標土地、建物、丙標之○○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設定系爭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00 萬元,經執行法院通知謝家華後,謝家華於113年1月25日具 狀陳明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其對謝奕涵 借貸債權本息,尚有本金1億1,706萬1,504元、利息3,085萬 2,922元共1億4,791萬4,426元未獲清償,聲請參與分配,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此有系爭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主張謝家華未向執行法 院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云云,已非屬實,則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謝家華陳報之 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額,並無違誤,又謝家華實際有無其陳報之債權存 在,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以執行 法院未予調查,將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圍,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云云,洵非可採。再查,執行法院核 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7億1,370萬元, 固高於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本金2億1,350萬元、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執行費估算1,500萬元(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本院卷第45-47頁),及加計謝家華陳報系爭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本息1億4,791萬4,426元,共計約3億7, 64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參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 動產載明之使用情形為拍定後不點交,能否順利拍定、實際 拍定若干,均未可知,且係採甲標、乙標、丙標(分標)順 序拍賣,並載明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強制執行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於各標雖達底標,亦不為 拍定;縱為拍定仍得撤銷超額部分之拍定等語,亦難認執行 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法院已超額查封, 聲請暫緩甲標土地、建物拍賣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核無違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標別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標示(桃園市○○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0日所訂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日期113年5月25日)之鑑定報告價值(新臺幣) 甲標 土地 張素蘭、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萬元 甲標 拍賣最低價額4億2,770萬元 3,851萬5,989元 共3億3,717萬6,21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864萬3,034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億4,200萬元 2億163萬9,749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萬元 7,807萬36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萬元 1,350萬3,20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萬元 544萬6,912元 建物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萬元 1,775萬5,287元 乙標 土地 謝家華 ○○段000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億7,000萬元 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8,600萬元 1億5,774萬9,24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10萬7,728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037.66    全部 1,600萬元 1,318萬3,380元 丙標 土地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萬元 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元 2,624萬80元 共6,201萬2,520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344萬9,550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萬元 3,577萬2,440元 建物 同上 ○○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76.44    全部 450萬元 404萬7,280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75.92    全部 250萬元 212萬8,632元

2025-03-12

TPHV-114-抗-100-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素蘭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依張素蘭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獲 得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附表二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張素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則未支出買賣價金。 為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聯邦銀行貸款中,兩造之 內部分擔金額,始設定系抵押權,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14,4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查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先前所有之 不動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及其工作所得支出。買賣系 爭不動產均係由其予賣家、銀行洽談,兩造均係其人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26至28行、300頁第4至7、10行 )。   ⒉被告雖爭執張素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張素蘭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稱:原告當時交了一個男友想與他 結婚我一直不同意,但原告執意嫁給他,所以我就跟原告 說要她把我所有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後來 因為有很多考量,也希望能與原告緩和彼此間的關係,所 以我就要求她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我,又因為我想要緩 和與原告的關係,不想母女之間硬碰硬,所以就指定原告 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6至12行)。此與 被告自陳:於106、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玄竹交往, 欲向張素蘭及被告借款共同經營犬舍,張素蘭及被告未免 原告誤信他人而受害,並擔保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額 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大致相符。   ⒊且查被告於兩造及張素蘭之LINE對話群組中,亦曾向原告 稱:當初設定預告登記是怕妳拿去跟外面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 三第8頁第16行)。上開對話紀錄與上開張素蘭之證詞及 被告主張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基本相符,堪認張素蘭證述 為真實可採。則張素蘭既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其人頭 ,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張素蘭處理等語,堪認系爭不動 產,確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且倘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常情 而言,本應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購買,而非以 被告為借款人,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被告又何 須被告何須借款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存在之抵押物,已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查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附表一不動產係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張素蘭支出,並無被 告所謂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言。   ⒊被告雖提出與銀行之借款約定書,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貸 款支出云云。然查張素蘭證稱:貸款跟利息都是其在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第7、8行),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聯邦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張素 蘭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21行 )。可見被告所述與張素蘭之證述一致,貸款應係由張素 蘭繳納。被告既將將繳納貸款責任歸於張素蘭,益徵被告 僅係名義上為借款人,實質上係基於張素蘭之指示為之, 兩造及張素蘭間,亦係由張素蘭負擔借款返還責任。則原 告就以被告為出名人所為之貸款,即無所謂被告先行支出 買賣價金或內部分擔額可言,而均應由張素蘭負擔。   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及負擔實際借款清償責任,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 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況且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債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之際,本可 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被告並沒有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 行),可見被告亦未認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始未從速參 與分配。   ⒌又如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 權,則被告自當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時, 即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聯 邦銀行於102年2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則係 於107、110年始為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5頁),益 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時,尚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對附表一不動產之侵害,原告為附表一不動產 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無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有對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 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已 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對 原告即欠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   ⒊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    被告復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自認並無請求原告 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第5至7行), 被告本人亦當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嗣後具狀撤 銷上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難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是仍應以被告自認之結果,認定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 部分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均無請求移轉其應有部 分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登 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及原證8至14,然本院前 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2週內提出 證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顯已逾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逾期 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上開證據本院均毋須審酌;被告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係於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亦無需審酌,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2025-02-14

TYDV-112-重訴-3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 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 事,已損及伊等利益,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 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 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 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 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 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4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及謝家華 所有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 標的一);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 8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⒊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三);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興建至一層頂板建物(僅有建築執照,尚 未完工,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四),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而系爭執行標的二及系爭執行標的三之鑑價金額均為每坪 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同地段、生活圈之系爭執行標 的一之鑑價金額卻為每坪約45萬元,差異極大,有損聲請人 之權益,經聲請人異議後,卻遭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㈡況依本院113年9月12日以桃院增十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通知可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第一次定拍總金額高達6億9 ,230萬元,顯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2億1,4 00萬元甚多,應屬超額查封、執行。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認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 華之抵押權為1億5,000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之總金額為6 億9,230萬元,亦已超出第一、二順位之債權總金額,況謝 家華於他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審理時,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其並未就系 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徵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未就謝家華 有無參與分配、金額、及超額執行部分詳予調查,逕為拍賣 ,顯對聲請人有所偏頗及不公。又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 而聲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應優先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然該案於112年11月 23日第二次拍賣停拍後,即遲未再為拍賣程序,而本件系爭 執行程序辦理迄今,對於聲請人之超額查封、執行之異議卻 未予調查,逕以系爭裁定駁回,處處對聲請人不公且未盡調 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葉作鵬迴避等 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執行案卷查閱,相 對人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債務人謝家華所有 之本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劉國慶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13年5月20日評估系爭執行標的 一之價格為3億5,493萬1,501元,原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詢 價,聲請人異議底價過低,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函劉國慶建築 師事務所於113年7月22日表示意見以其鑑定之價格係參酌同 一臨近生活圈,近似交易行情等因素,本於公正第三人立場 進行客觀評估,接辦本案之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參酌該鑑價 報告後,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一之底價為4億2,770萬元,客觀 上並非全然無據,且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強制 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 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 行之債權額,遽認債權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 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已將啟封之標的處分,而難達強制執 行之目的。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無指定就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財產應先為拍賣之權,且本件客觀上並非差距懸殊之極 端超額查封,並採分標拍賣,系爭執行程序目前進行程度為 公告第一次拍賣後因聲請迴避案件而停止拍賣,實務上不動 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有無其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得否清償執行費用,於實 際換價前,尚難確定,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 明異議,如聲請人不服,應循異議、抗告途徑尋求救濟,聲 請人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十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 實為基礎,臆測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葉作鵬執行偏頗不公而 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聲-219-2024103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銘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八德區興豐段1729、1729-1、1729-2、1729-15、1729-1 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鑑估金額實屬過低,而興豐路571號建物現為思夢樂 企業公司賣場使用,興豐路下即可到八德新興重劃區(八德 興仁夜市所在),復依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0月17日第一次 拍賣期日,就查封標的坐落八德區興豐段2698、2699地號土 地定拍金額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上建物為興豐路 497號建物,同屬八德興豐生活圈,然鈞院卻將系爭不動產 艦估約每坪45萬元左右顯差異極大,而有損害異議人之權益 。  ㈡又依鈞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40號通知所載:「⑴甲標興豐段1729地號等5筆土地加 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定拍 定金額:4億630萬元。⑵乙標即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土地拍 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物拍定金額:1600 萬元,兩者合計:1億8600萬元。⑶丙標興豐段2698地號,第 一次定拍金額3940萬元、2699地號第一次定拍金額5360萬元 。而2698土地上建物定拍金額為700萬元」。以上甲乙丙三 標,第一次拍定金額高達6億9230萬元,顯已超過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聯邦銀行債權2億1400萬元,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縱有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5000萬元,鈞院亦應為相關調查, 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是債務人謝家華、義務人為異議人謝 奕涵,據異議人了解謝家華並無提出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 配、繳付執行費並提出債權債務、資金證明。況異議人謝奕 涵對於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無實際借款存在,訴請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鈞院112年度重訴字地31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審理,謝家華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向法院陳稱還未參與分配,承審法官再次 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謝家華參與分配之紀錄,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  ㈢謝家華乃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謝奕涵、張素蘭為連帶保 證人,是聯邦銀行當應從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 事件查封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受償,然鈞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3 日經相對人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 異議人消極不公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以系爭提存款盡異議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 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否重新鑑價係屬執行 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 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 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 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 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 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 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對 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為 第一次拍賣公告:「⑴甲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5筆土 地加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拍賣最低底價合計:4億2770萬元。⑵乙標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 物拍定金額:1600萬元,兩者拍賣最低底價合計:1億8600 萬元。⑶丙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定拍金額3940萬元 、2699地號定拍金額5360萬元、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上建物 1840建號及暫編33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定拍金額為700萬元」。惟異議人於113年9月3日即 對鑑定機關之鑑定金額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聲請本院 先依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 土地、八德區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含興豐段1840號建物)、 2699地號土地之順序拍賣;因查封標的之價額已逾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有超額執行之可能,且恐有低估查封標的價值 之情事,乃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暫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 ,並主張鑑估價額過低,應重新鑑估。復於112年10月27日 、11月7日、11月24日具狀再次異議,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9 6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如10月4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標的並 依順序拍賣,餘標的應予暫緩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11年9 月1日再具狀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不動產經先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5日囑託呂學偉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經勘估標的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 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屋齡9年供商業用( 照片中標示為思夢樂賣場),綜合交易情形、產權及權利關 係、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多為10-20%、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平 穩,近鄰地區類似產品交易市場交易土地地坪單價約每坪35 至45萬元,建物外觀保養維護狀況及折舊等各項因素,評估 建物成本價格為每坪4萬4000元,距離市場學校距離近、區 域大眾交通運輸條件一般、土地臨街面寬條件相對較區域一 般土地為佳等因素,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113萬1500元( 土地部分為2億8625萬8200元、建物部分為1487萬3300元)。 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7日另函請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 估價鑑定,經依照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標的 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 樓之一層、屋齡9.92年【建築完成日期(103年6月30日)、 現況為商業用】,綜合土地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 市場供需(所屬區段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時有交易情 形、三至五個新建工地、售價與成交價存在8-12%差距、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持平)、區域狀況概要(勘估建物所臨街巷寬 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的可接近性、大眾運 輸條件)等各項條件,與查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 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1501元(土地部分為3億3717萬421 4元、建物部分為1775萬5287元),並於說明處敘明「1729地 號為現有巷道,其餘部分為思夢樂營業及停車使用,實際使 用權屬移請債權人陳報」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2 份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益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兩 份鑑定報告均已綜合系爭不動產之各項因素,並已經斟酌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生活機能、2408-1建號建物為思夢樂營業 用等單一因素綜合評估,鑑估金額亦大致相符,自堪予採信 ,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中之2408-1建號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每坪價額估價有所不同,或因2408-1建 號建物為思夢樂賣場營業使用等單一因素,遽謂鑑估價額過 低,是異議人執此部分而為指摘,即屬無據,難認可採。再 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 考,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以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通知 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定拍賣定其最低底價合計為4 億2770萬元,經與上開2份鑑定報告鑑估金額相核應屬適當 ,自無違誤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華並未 聲明參與分配,則拍賣公告中甲、乙、丙三標第一次定拍金 額6億9230萬元,顯已高於相對人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而 有超額查封、執行等語。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 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 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 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查,本件謝家華係為 甲、乙、丙三標所示附表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設定擔保總金額為1億50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又依異議人所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地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2年10月2日言詞筆錄所示,謝 家華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是依上開規定, 謝家華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即1億5000萬 元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總額合計 為3億6400萬元,核與鑑定報告鑑估金額5億9405萬2557元相 較固有落差,惟不動產拍賣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在所多有;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亦僅為第一次拍賣之 底價,而各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一拍即可拍 定,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 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 所聞,倘經三次減價百分之20,於第四次拍定,其拍定金額 扣除土地增值稅、上開抵押債權後,已有不足受償之可能, 自難認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準此,本件所查封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未達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即難認本件執行查封程序,有違反強制執行法所定禁止 超額查封之規定。  ㈣至異議人指摘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僅為連帶保證 人,相對人應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查封 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中受償,然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案件於112年11月23日經相對人 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異議人消極 不公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已 如前述,異議人與謝家華均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難謂有何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別 ,另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債權人本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尚不得指定應以何財產充償之,如執行債權人未聲 請之標的物,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執行扣押查封或變價。是 相對人本得選擇執行之標的,尚不得以其聲請執行者非先就 謝佳樺之不動產,而以異議人之財產清償債務,即認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合程序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異議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標別 標示(桃園市八德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甲標 興豐段1729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0,000元 興豐段1729-1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42,000,000元 興豐段1729-2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0,000元 興豐段1729-15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0,000元 興豐段1729-16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0,000元 興豐段2408-1建號建物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0,000元 乙標 福興段607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70,000,000元 暫編4497建物 1037.66 全部 16,000,000元 丙標 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0,000元 興豐段2699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0,000元 興豐段1840建號建物 276.44 全部 4,500,000元 暫編3368建物 175.92 全部 2,500,000元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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