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2-重訴-31-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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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素蘭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依張素蘭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獲得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附表二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張素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則未支出買賣價金。為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聯邦銀行貸款中,兩造之內部分擔金額,始設定系抵押權,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14,4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查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先前所有之 不動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及其工作所得支出。買賣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其予賣家、銀行洽談,兩造均係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26至28行、300頁第4至7、10行)。   ⒉被告雖爭執張素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張素蘭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稱:原告當時交了一個男友想與他結婚我一直不同意,但原告執意嫁給他,所以我就跟原告說要她把我所有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後來因為有很多考量,也希望能與原告緩和彼此間的關係,所以我就要求她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我,又因為我想要緩和與原告的關係,不想母女之間硬碰硬,所以就指定原告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6至12行)。此與被告自陳:於106、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玄竹交往,欲向張素蘭及被告借款共同經營犬舍,張素蘭及被告未免原告誤信他人而受害,並擔保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額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大致相符。   ⒊且查被告於兩造及張素蘭之LINE對話群組中,亦曾向原告 稱:當初設定預告登記是怕妳拿去跟外面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16行)。上開對話紀錄與上開張素蘭之證詞及被告主張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基本相符,堪認張素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張素蘭既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其人頭,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張素蘭處理等語,堪認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且倘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常情 而言,本應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購買,而非以被告為借款人,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被告又何須被告何須借款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存在之抵押物,已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查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附表一不動產係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張素蘭支出,並無被告所謂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言。   ⒊被告雖提出與銀行之借款約定書,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貸 款支出云云。然查張素蘭證稱:貸款跟利息都是其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第7、8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聯邦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張素蘭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21行)。可見被告所述與張素蘭之證述一致,貸款應係由張素蘭繳納。被告既將將繳納貸款責任歸於張素蘭,益徵被告僅係名義上為借款人,實質上係基於張素蘭之指示為之,兩造及張素蘭間,亦係由張素蘭負擔借款返還責任。則原告就以被告為出名人所為之貸款,即無所謂被告先行支出買賣價金或內部分擔額可言,而均應由張素蘭負擔。   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及負擔實際借款清償責任,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況且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債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之際,本可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並沒有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行),可見被告亦未認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始未從速參與分配。   ⒌又如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 權,則被告自當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時,即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聯邦銀行於102年2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則係於107、110年始為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5頁),益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時,尚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對附表一不動產之侵害,原告為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無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有對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告即欠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   ⒊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    被告復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自認並無請求原告 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第5至7行),被告本人亦當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嗣後具狀撤銷上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是仍應以被告自認之結果,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均無請求移轉其應有部 分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及原證8至14,然本院前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2週內提出證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顯已逾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逾期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上開證據本院均毋須審酌;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係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亦無需審酌,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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