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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興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號、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正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模型 店購買模型手槍、彈殼及底火,至五金行購得火藥、至器材 行取得實心鐵管,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汽 車保養廠以車床貫通槍管後,裝在購買之模型手槍上,將模 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再將 彈殼裝上底火,放入火藥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另7顆因不具殺傷力而 未遂)並持有之。 二、徐正興與劉好銘為朋友關係,徐正興因負債急需金錢,於11 3年1月12日前二天,先邀約劉好銘與其一起攜帶兇器去找人 處理事情。徐正興於113年1月12日上午5時51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好銘住處搭載劉好 銘後,2人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帝豐桌 遊休閒館(下稱桌遊店),並將車輛停放在距桌遊店門口尚 有一段距離之路邊,數分鐘後,2人均以帽子、領巾、口罩 等物遮掩容貌後下車,於同日上午清晨5時51分許,由徐正 興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4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劉好銘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刀械各1支下車,劉好銘依其智識程度及於清晨外出前往 特定地點、變裝並手持兇器等客觀情況,已可預見徐正興可 能持兇器對他人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 重強盜行為,猶認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 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故意之徐正興形成犯意聯絡,2人 先後走進桌遊店內,劉好銘先將木棍置於店家門口,為免店 內員工將鐵門降下致使渠2人無法順利離去,徐正興則持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朝櫃臺員工鄭明凱恫稱「你不知道 我要幹什麼嗎」等語,並朝天花板開1槍,員工謝孟純因此 遭流彈或天花板之掉落物擦傷,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正興隨即將手提袋丟在櫃臺 上,要求員工鄭明凱將現金裝入其內,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使鄭明凱不能抗拒,將櫃臺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62萬元 裝入手提袋內,徐正興於查看櫃臺抽屜內是否尚有現金之際 發現內尚置放員工身分證,遂要求鄭明凱亦將員工謝孟純、 吳彥潔、陳宣邑、許毓容、鐘昕妤、陳立芯、楊珺兒、劉瑞 如、李宇慧、李宇婷、蔡富如、謝佳慧、鄭明凱等人之身分 證亦交出;劉好銘則持刀械在店內來回走動,並走到門口把 風,避免員工離去或報案。徐正興於得手後離去之際,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員工恫稱「如果敢報警的話 ,我都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恐嚇在場員工,而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隨 後即與劉好銘迅速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2人,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員工身分證 13張、手提袋1個、刀械及木棍各1支及徐正興花費剩餘贓款 47萬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及其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至2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正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正興(下稱被告徐正興) 對上開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好 銘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260-270 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21頁 )、證人謝孟純、鄭明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他卷】第7-9、25-28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身分證、現金)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 -26頁、偵二卷第83、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69頁、原審卷一第361 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贓款 47萬元、員工身分證13張、手提袋1個、被告劉好銘持用之 刀械及木棍各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181、 409-413頁、偵一卷第19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及部分子彈具有 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彈頭係被 告徐正興於桌遊店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擊破天花板 後之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948號鑑定書及113年6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63843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199-206頁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既能穿透 天花板,並遺留彈著點,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309 、327-328頁),可認為該子彈若朝人體擊發,勢必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應堪認定具有殺傷力。綜上,堪 認被告徐正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 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被告劉好銘)部分:    訊據被告劉好銘固坦承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先與徐正興共同強盜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徐正興跟我 說是要去處理事情,要我幫忙,叫我去把風,所以我才帶刀 去注意看有沒有警察或是店家找人來。他沒跟我說要去幹嘛 ,我是離開那間店,到車上後才知道手提袋裡有錢,我之前 承認共同強盜是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配合徐正興的陳述云 云。惟查:  ⒈被告劉好銘對於事實欄二記載其參與本件持刀械等兇器與被 告徐正興有持手槍進入桌遊店內強盜之行為,於原審已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84頁、第209頁「不爭執事項」),除有 前揭與徐正興涉案之相關證據可佐(卷證同前)外,復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70、81、85-9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正興於原審已證稱:我認識劉好銘已有11 至12年,搶桌遊店是我個人計畫,我去找劉好銘時,跟他說 要去高雄人家的店處理事情,他沒有問我要處理何事,因為 我們互相知道對方個性,就一句話「可」或「不可」而已, 不會去問其他細節。事發前2天我有帶劉好銘去桌遊店外面 看,我是去觀察地形,我叫劉好銘去把風,我怕有人圍事或 有人跑出去報警,所以叫他帶東西防身。離開現場後,在車 上我才跟劉好銘說「袋子幫我打開,算裡面有多少錢」,我 當時因為負債才去犯案,欠很多錢莊,搶到的錢都是我拿走 ,少掉的15萬元我當天就拿去還給錢莊,其他錢還來不及還 我就被抓了。之前在警局、檢察官面前說的有關劉好銘部分 ,是因為如果我不把事情說的合情合理,我可能不能交保, 才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75頁、78頁、80至81頁 ),核與被告劉好銘供稱:我和徐正興曾經一起服刑,在犯 案前兩天,徐正興有帶我去店家外面看過,當天他來載我去 高雄時,就是叫我跟他去,不要問那麼多,我會跟他去是因 為這10幾年他經常金錢幫助我,他要處理事情我應該要跟他 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65、249、261頁)相 符。又被告2人案發前欲進入桌遊店內之裝扮,係均以帽子 、領巾、口罩等物遮掩容貌,進入桌遊店後,被告徐正興即 持槍對著櫃臺員工,隨後向天花板開槍,店員受到驚嚇後均 摀住耳朵,被告徐正興將手提袋交給男店員(即鄭明凱), 示意其將錢放入,被告劉好銘右手持刀走入店內,該男店員 將錢放入手提袋時,劉好銘在櫃臺、門口間不停來回走動; 該男店員四處翻找抽屜時(依被告徐正興指示找出更多的現 金),被告劉好銘走到門口,時時回頭盯著櫃臺,持續來回 走動,左右張望環顧四周;嗣被告徐正興要求該男店員從櫃 臺抽屜拿出證件交給他後,被告2人立即離開等情。此有原 審於113年7月12日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相 關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7-70、85-95頁)可按,足見被 告劉好銘於案發之際在場參與行搶之事實,已甚明確。    ⒋被告2人相互認識甚久,且被告劉好銘因有感於被告徐正興曾 多次接濟其生活,業如前述,故對被告徐正興在現場行搶時 ,其來回走動把風,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告徐 正興於犯案前2天曾帶同被告劉好銘至桌遊店外勘查,被告 劉好銘於犯案當天亦知悉被告徐正興有攜帶「道具槍」(徐 正興告以係「道具槍」,劉好銘另被訴共同持有槍支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劉好銘亦應被告徐正興要 求攜帶之刀械、木棍共同於當日清晨5時51分前往桌遊店, 並配戴帽子、領巾、口罩遮掩容貌,故縱令其案發前未詳細 詢問被告徐正興此行之目的,然既妥協被告徐正興事先所稱 「什麼都不要問」刻意隱匿行為原因之說詞,足見被告劉好 銘對徐正興行搶之過程中,已有參與被告徐正興行搶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依桌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結果,被 告劉好銘在被告徐正興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且將手提袋丟向 櫃臺員工將現金放入手提袋內之際,被告劉好銘所站之位置 係正面對店內櫃台方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圖6、7,觀 諸劉好銘鞋子方向自明),益見其對於被告徐正興持槍強盜 行為顯已有預見,然猶在桌遊店內為被告徐正興把風,並待 被告徐正興完成強盜行為並取得贓款後才一起離開現場(見 同上卷第93頁圖10),堪認被告劉好銘對於其與被告徐正興 之行為係加重強盜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 具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徐正興之直接故意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認。故被告劉好銘上開辯稱: 不知徐正興是要去行搶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劉好銘雖於11 3年12月16日聲請狀中請求再勘驗其於113年9月4日所寄送至 一審法院DVD光碟內容,欲證明徐正興當時有將搶得之手提 袋丟在其面前,但伊並未拿取,欲證明未與徐正興有強盜之 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惟被告劉好銘參 與本件加重強盜之事證,已甚明確,故無再行勘驗此光碟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好銘與被告徐正興於犯案前即有強盜桌遊 店獲取金錢之共同謀劃,故認被告劉好銘係基於直接故意而 與被告徐正興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則容有誤會。 三、論罪: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徐正興 持非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因此造成被害人謝孟純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 甚明;被告劉好銘攜帶刀械及木棒至現場,如持以攻擊人之 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 器。本件事發過程,桌遊店內之員工俱應被告徐正興開槍、 被告劉好銘持刀械喝令等行為而隨即蹲下服從指揮,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69 、91-93頁),已足使當時在場之員工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徐正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 容有未恰,已敘述如上,僅能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已當庭告知該罪名,使當 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正興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槍枝 砲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製造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徐正興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 ,進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正興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非制式子彈19顆,僅12顆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4所 示非制式子彈共4顆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 15顆,8顆具殺傷力,另7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 遂罪。再被告徐正興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徐正興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興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整體計畫,而 將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一 罪,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自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劉好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5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相關刑事判決等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劉好銘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 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劉好 銘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好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好 銘前科累犯罪質與本件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 381頁)。已不足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⑴被告徐正興及辯護人請求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因遭地下錢 莊逼債始犯此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385頁)。然被告徐正興乃係策劃及發起本件強盜犯 罪計畫之人,並擔任指揮現場、持槍並進而開槍強盜之角色 ,依其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責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劉好銘並非起意謀劃本件犯行並實際下 手之人,僅疏於求證並基於鄉愿心態配合被告徐正興之指示 行事,僅具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就其所為之 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 處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 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好銘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徐正興明知槍枝、子 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 物,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另被告徐正興又 因身負債務,竟夥同被告劉好銘共同攜帶兇器前往桌遊店強 盜財物(現金及員工身分證),被告劉好銘因徐正興多次金 援而亦不便拒絕始同意共同前往現場,被告徐正興並於離去 之際恐嚇在場之員工,不僅使桌遊店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 店內員工受傷、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顯見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 制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徐正興坦承犯行,另被 告劉好銘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 告2人犯罪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強盜所得贓款部分已由被害 人領回,業已填補部分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徐正興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9年。又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劉好銘共同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則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沒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徐正興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因鑑驗而均經試射擊 發而耗損,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經查獲而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徐正興所有,為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附表編號4所示彈 殼及彈頭係被告徐正興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擊發槍枝所生之 物;扣案之刀械及木棍各1支,係被告劉好銘所持用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62萬元及員 工身分證13張,員警查獲後,扣得之現金47萬元及身分證13 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此部分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未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15萬元部分,被告劉好銘已陳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款 項等語,核與被告徐正興供稱:全部的錢都是我拿走的,劉 好銘沒有拿到錢,少掉的15萬元是我拿去還給人家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徐正興係基於主導地位取 得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並加以處分,故應認被告徐正興對於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徐正興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2人量刑及被告徐 正興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劉好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被告徐正興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 2 非制式子彈 3顆 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非制式子彈 15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8顆具殺傷力、7顆不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送鑑彈殼2顆、彈頭1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偵二卷第199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好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涉嫌與共 犯徐正興強盜桌遊店家,聲請人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上訴中),聲請人自113年1月12日羈押至今,其最重 刑期也僅是維持一審有期徒刑4年刑度,聲請人於113年11月 6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羈押9月餘,當初一審以 聲請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移審後二審 仍以相同理由羈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提出抗告(實為 聲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 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班法官於113年11月6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113年11月6日起處 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件被告所涉之罪為加重強盜之重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正興於 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謝孟純頭部受傷後,兩人即共同駕車 往台南方向逃逸,此有本案偵查報告書可按。又被告平日居 無定所,案發前係由其友人蕭采萍為其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日 租套房之事實,業據蕭采萍於警詢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第129至130頁),並供稱:最後1次與劉好銘 碰面是今早(113年1月12日,即案發當日)上午9點多,他 至我住處敲我的房門,大概下午兩點多我上廁所後看見他已 將紗窗割破,人已到窗邊,我問他要去幹什麼,他沒有回應 就跳下去,…他昨晚就要我上去他住房間(A342號)幫他拿1 包東西,並交代我幫他退房等語(同上頁),足見被告於案 發前即預見其將涉犯重罪以預備逃亡之事實,已甚顯明。  ⒉被告雖主張一審法院僅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不符重罪羈押要 件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之最輕本刑(「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4年)雖未及5年,然被告既提本件上訴,復居無定所, 業如前述,足見其仍有畏重罪審判及日後執行而逃亡之誘因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事由,故本院由值班法官於移審本院 處分被告應予羈押,核無不合。  ⒊又審酌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 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 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被告僅以原審量處其 有期徒刑未達5年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處分認前開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而羈押被告,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 院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8

KSHM-113-聲-97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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