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6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再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仙杏具狀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歐瑞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
迴車,適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
急煞車,致謝富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歐瑞隆於肇事後,明知
謝富任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
自離開現場逃逸,嗣因經過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將歐瑞隆追
回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富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歐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歐瑞隆坦承係其駕車肇事過失,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怕妨害交通而將機車牽至路旁,伊一直待在現場
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謝富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陳伊婕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伊婕騎乘在告訴人同向後方,見被告肇事後騎乘機車
離去,經路過之貨車司機將被告追回現場之事實。
㈣、警員謝椏筑之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㈥、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車禍發生過程事實。
㈦、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