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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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366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