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徐呈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737
514、GGH737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3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同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單位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以藏匿方
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取締的原則,已違反人民對於在交
通行駛時,對政府取締違規的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⒉原告駕駛之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向
)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從
,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原
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通勤皆以汽車代步,將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原告工
作權受到影響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檢
附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車輛於環中東路六段
160號前,於限速4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達83公里,超速43
公里;「警52」與限速40公里標誌擺放在環中東路六段92號
前,距違規地點約16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一般道路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
⒉原告稱應於「明顯處」取締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採證地點
為公眾往來通行知開放場所,自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況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於取締超速違規時,其違規地點應距離「警52」標誌
100至300公尺間,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60公
尺處,係警方檢舉符合舉發程序。
⒊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
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
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
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
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
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3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5-81頁、第93頁、95頁、第97頁、第9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
以藏匿方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等語,查依卷附申述答辯報告表所載:「一、本所警員謝寓
程於113年06月05日22至113年06月02時在本市○○區○○○路○段
000號前執行取締違規測速勤務,於00時14分以雷達測速器
測得違規車輛6623-A6號超速之違規行為…。該路段為一般道
路並於本市○里路○○○路○段00號前(測照地點前130公尺處)
設置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
牌),…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此經主管分隊長事前核
定之情,亦有舉發機關警察十九甲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
執行非固定式(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
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核未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本件違規地
點距離約160公尺,有原告所提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頁),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
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
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
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
向)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
從,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
原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與臺中市大
里區公所114年2月5日里區農建字第1140003291號函:「說
明:三、經查環中東路六段南、北雙向路段僅設置限速40告
示牌,依據上開規定,雙向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限速40公里
。」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告固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本院
卷第201頁),主張編號302及303限速確實不同,然上開一
覽表編號302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五段C707P16橋柱」、
「速限50」、編號303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路六段160號
前」、「速限40」,兩者為不同之路段,且按道路交通標誌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
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
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
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
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
。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路段之不同而有差異
,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路段前後路況等情
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
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免責,
且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79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將系爭車輛車牌吊扣6個月,原告工作權受到影響
等語,惟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
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
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減輕或延遲發生
效果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
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
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
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至於原告具狀請求請求
開庭審理,然本件事證已明,故無依原告請求開庭審理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TCTA-113-交-87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