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873-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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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徐呈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737514、GGH737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3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單位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以藏匿方 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取締的原則,已違反人民對於在交通行駛時,對政府取締違規的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⒉原告駕駛之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向 )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從,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通勤皆以汽車代步,將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原告工 作權受到影響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檢 附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車輛於環中東路六段160號前,於限速4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達83公里,超速43公里;「警52」與限速40公里標誌擺放在環中東路六段92號前,距違規地點約16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⒉原告稱應於「明顯處」取締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採證地點 為公眾往來通行知開放場所,自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況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於取締超速違規時,其違規地點應距離「警52」標誌100至300公尺間,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60公尺處,係警方檢舉符合舉發程序。⒊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3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5-81頁、第93頁、95頁、第97頁、第9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 以藏匿方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等語,查依卷附申述答辯報告表所載:「一、本所警員謝寓程於113年06月05日22至113年06月02時在本市○○區○○○路○段000號前執行取締違規測速勤務,於00時14分以雷達測速器測得違規車輛6623-A6號超速之違規行為…。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本市○里路○○○路○段00號前(測照地點前13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牌),…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此經主管分隊長事前核定之情,亦有舉發機關警察十九甲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非固定式(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核未違反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本件違規地點距離約160公尺,有原告所提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 向)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從,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與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4年2月5日里區農建字第1140003291號函:「說明:三、經查環中東路六段南、北雙向路段僅設置限速40告示牌,依據上開規定,雙向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限速40公里。」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201頁),主張編號302及303限速確實不同,然上開一覽表編號302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五段C707P16橋柱」、「速限50」、編號303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路六段160號前」、「速限40」,兩者為不同之路段,且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路段之不同而有差異,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路段前後路況等情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免責,且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79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將系爭車輛車牌吊扣6個月,原告工作權受到影響 等語,惟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減輕或延遲發生效果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至於原告具狀請求請求開庭審理,然本件事證已明,故無依原告請求開庭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