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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謝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89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 11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被告應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於 每月1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按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 92%機動計息,若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應另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332,132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24-2025032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庭安即邱美文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967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38,625元+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342元=138,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9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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