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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9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怡婷 謝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7,054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68,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17,0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5

SLDV-113-司票-34594-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9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怡婷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湯惠君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怡婷、謝鳴、湯惠君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1,068,00元、到期日係113 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查,相對人 湯惠君自111年9月27日起出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 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乃於114年2 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其向湯惠君現實 提示系爭本票之釋明文件,該通知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其已 持系爭本票向湯惠君為現實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自無從對湯惠君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湯 惠君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5

SLDV-113-司票-34594-2025022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第32732號、第327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鄭佳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 錢罪(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75 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 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若依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 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達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起,假冒臉書網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繫郭達吉,佯稱:在臉書販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須申辦臉書網路交易安全協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達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 4萬3989元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謝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8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人員聯繫謝怡婷,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新升級云云,致謝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5123元 112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1分,應予更正) 1萬8123元 3 李長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郭詩盈」聯繫李長翰,佯稱:可合夥投資電商平台「PASBUY-Miya SHOP」及缺錢繳納房租云云,致李長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鄭佳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上揭帳戶提款卡置放 在高雄火車站西3門對出之小走廊置物櫃(187櫃17門)內,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及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達吉 臉書販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 4萬3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謝怡婷 臉書販售包包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新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萬8123元 3 李長翰 合夥投資電商平台及缺錢繳納房租云云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063-2025021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梅苓 被上訴人 謝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一般通常合理交易所應具備之 注意能力,卻未取回被騙的錢,而選擇忽略上開疑問及風險 ,亦有預見之可能,仍配合並交付資料,所為顯然低於與其 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且被上訴 人熟悉銀行存提業務,沒有設定無卡提款是不能領錢,貿然 交付金融卡密碼,沒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其所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金融卡放置於家 樂福置物櫃,交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其所為顯 然有違常理、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4項、第296條之1第1項 及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7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 事實,符合前揭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駁回,已於判決理由認定:⑴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可認其亦屬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受害 者,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⑵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因「張惠琴」向其購買包包 ,進而與詐騙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工程師聯繫,遭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轉帳,並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利交易進行,並 加密以正常使用名下帳戶,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情節相 符,應非虛妄。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退還被告所匯款項, 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等話術誘使被告配合,尚無法排除被告 為儘速處理買賣事宜且為取回款項急切之情,未臻明瞭提供 帳戶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說詞因而配合。 ⑷被上訴人前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出刑事告訴,可徵其發 現遭詐騙後,旋向警方報案,則被上訴人如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協助渠等遂行犯罪行為,尚難想像 會對詐欺集團提出刑事告訴,蓋此無異增加詐欺集團遭查緝 之風險,被上訴人本身亦將可能遭刑事追訴。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詐騙方式新興化,詐欺集團可能係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 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先騙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 戶後,再偽以為正常賣家,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亦難認被 上訴人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可證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以更新加密帳戶為由,詐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亦為遭 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㈡再者,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問,就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帳 戶資料放置於置物櫃交付他人一節,被上訴人辯稱:伊有去 報案,並提出報案證明單,刑事案件伊有提出相關資料(雄 小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就該報案證明單亦表示:如起訴狀 所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沒有受損,她也交出去了,顯然是 有疏失等語(雄小卷第79頁),足認兩造就「將系爭帳戶資 料放置於置物櫃交付給他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爭 點,已有適當完全之辯論,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闡明義務、第222條第4項判決記載得心證理由、第296條 之1第1項爭點曉諭當事人,及第226條第2項、第3項判決理 由應記載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應予維持。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0

KSDV-113-小上-85-20250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謝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6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平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8-20250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99號、第10600號、第10882號、第13146號、第1550 7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 0311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 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 3000178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樂天帳戶、遠東帳戶、臺企銀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敦袁、游炳 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失業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 李佳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二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1,000元、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5,000元、50,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 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 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 等6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的存款,現從事 鐵工,月收約4、5萬,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家中有岳母 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機車貸款約25萬元之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 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分 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 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使附表所示之柯敦袁、吳維凱、李佳 靜、游炳華及謝怡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柯敦 袁、吳維凱、李佳靜、游炳華及謝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柯敦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游炳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簡明輝坦承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求職,對方說因匯入薪水需要拿提款卡給對方的會計察看提款卡能否使用,伊因為這3個帳戶比較少使用,所以提供予對方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臉書上求職文章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3.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不知悉所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即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 4.被告知悉自己將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仍交付對方使用之事實。 5.被告知悉不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以對方表示欲匯入每月5、6萬薪水為由,輕易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柯敦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敦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維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吳維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 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李佳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游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炳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怡婷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怡婷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7 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謝怡婷、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匯款至樂天帳戶;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匯款至遠東帳戶;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其等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因求職而交付3個 帳戶提款卡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理由 係匯入薪水使用,匯入款項本不需使用提款卡即得為之,應 為一般常識,且即使被告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又與對方有 何關係?況被告所知悉之每月薪水係5、6萬元,有何動用3 個帳戶之需求?是被告所辯均與一般使用帳戶者之常識不符 ,其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被告自稱知悉不 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相關宣導,卻對於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且未提供與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有何相關性 資料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給毫無信賴基礎之應徵工作對 象使用,顯見被告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 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本意,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樂天、遠東、臺企 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柯敦 袁、游炳華、謝怡婷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柯敦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柯敦袁因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不實伴遊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even」、「Nodi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柯敦袁佯稱:得安排佯遊,惟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柯敦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 3萬1,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2 吳維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吳維凱於社群軟體推特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向被害人吳維凱佯稱:得於「Zom Shop Eireli」上上架商品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吳維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3 李佳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李佳靜因小雞上工app上不實求職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自稱「立凱」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於「force.firstrande.com」網站上投資獲利,復因被害人李佳靜獲利,復以自稱「鄭博榮」、「客服」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提領獲利,惟須繳納保證資金云云,致被害人李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4 游炳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游炳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xx886688」向告訴人游炳華佯稱:得於「MetaTrader4」app上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游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5 謝怡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謝怡婷因臉書上不實一頁式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謝怡婷佯稱:得於「寶旺」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 2萬5,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492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 分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 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樂天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府千金名 美慧」向史穎宗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 示轉帳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14時 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明輝樂天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史穎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史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史穎宗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㈣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樂天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01 99、10600、10882、13146、155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勤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同一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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