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古誌誠
聲 請 人 范堇珆
兼上一 人 劉嘉慧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劉寀琦
法定代理人 許芸華
聲 請 人 黃俊豪
黃佩瑜
黃若媗
黃彥凱
黃彥皓
兼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法定代理人 陳幸裕
聲 請 人 黃嘉豪
黃若喬
黃丞亘
兼上 二 人 黃嘉祥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謝惠琪
張家于
張昱辰
兼上二 人 謝秀怡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獻文
聲 請 人 莊妤婷
劉幼名
鍾云恩
兼上一 人 劉幼梅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鍾子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
豪、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
彥皓、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
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
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豪、
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
、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女,
均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
子女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蘭、古麗華及可代位
繼承之孫子女劉祥麟、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
曾孫子女劉禹璇,其中僅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
蘭、古麗華、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劉禹璇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孫子女劉祥麟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女劉祥麟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范堇珆、劉寀琦、黃俊偉、黃俊豪
、黃佩瑜、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黃嘉豪、黃嘉祥、黃
若喬、黃丞亘、謝秀怡、謝惠琪、張家于、張昱辰、劉幼名
、劉幼梅、莊妤婷、鍾云恩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2人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KLDV-113-司繼-85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