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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 陳進和 陳清發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中關於「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 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 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 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 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 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㈥如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 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 、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 、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 、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 、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 、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㈥款將被告「吳珮毓」姓名誤繕 為「吳佩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8

ILDV-110-訴-506-20250328-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111年度偵 字第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宇承加入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宇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 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薛宇承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 「阿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宥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玉清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佳蓉、謝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鄭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謝雅蕾、張國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再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48、20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領錢,但否認犯罪, 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做詐欺的工作,我當時也是被騙的,疫 情後看網路找工作,曾盈順跟我說這是高麗菜款,他說他的 戶頭沒有辦法用,這兩天要結帳貨款,叫我幫忙領,他說是 貨款幫忙領一天1500元,我做了4天領了6000元,沒有多久 就被警察抓了。我現在也是因為這四天領錢的案件在服刑, 但原審判的那麼重,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不認罪 ,曾盈順跟我說他是高麗菜的商人,說他有高麗菜的貨款請 我幫他領出來,他說蠻急的請我幫忙,我跟曾盈順也沒有很 熟,是朋友介紹的,我們認識不到半年,我連續領了4天, 他有給我報酬每日1500元(審理筆錄)。 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到被告甲帳戶內,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前往銀行臨櫃領取贓款,有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單影本、甲帳戶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也承認附表二款項都是被告去提領的。被告先前在原審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是『阿勇』告訴我要領博弈的錢,錢全部交付給阿勇」(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53頁)。但是到本院又變成是「領高麗菜的錢」,到底這是博弈的錢還是高麗菜的錢? 被告警訊中說「我只有存摺封面傳給曾盈順,存簿及金融卡都在我身上」(偵二卷第57頁),所以金融卡使用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但是被告持金融卡行為極為怪異,動輒就會轉出小額測試,如: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111年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111年5月4日10: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顯然被告時時擔心甲帳戶已經被凍結,可能無法再提款。先測試確定帳戶仍可用後,再通知詐騙集團繼續誘騙被害人匯入。光是這種零星小額不斷測試,就知道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持用金融卡,經常在三更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如111年5月4日00:41:15查詢餘額成功、111年5月7日03:45:34查詢餘額成功、111年5月7日03:45:55提款8000元失敗(以上見財金資訊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7-108頁)。如果是正當的高麗菜款,有需要這麼急嗎?凌晨0點不睡覺,跑去銀行ATM查詢款項有沒有進來,就是因為知道這是詐騙款項,若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被凍結,才有需要這麼緊張。被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5月3至6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 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  ㈣被告❶於偵查中採否認答辯,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19竹山分局警訊筆錄中否認,辯稱「我以為是高麗菜款,我沒有參與詐騙。」(警卷三第9頁);於111年7月4日13:46白河分局警訊筆錄:「我是借給曾盈順收高麗菜款,約領了800多萬元,我不知道是詐騙」(偵二卷第16頁);於111年7月13日16:23埔里分局調查筆錄中辯稱:「這是高麗菜款,曾盈順有給我0000-0000元代價,我不知道是詐欺」(偵二卷第53頁)。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但於113年7月4日16:30審理中改承認犯罪,故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二第59頁)。❸被告於本院中採否認答辯。故被告僅能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審中唯一自白)之減刑。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犯之附表一加重詐欺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時間詐術不同、匯入甲帳戶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顯然 為不同之犯罪。雖然被告臨櫃提款之時間地點,客觀上有一 部分重疊,但是被告仍基於不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款,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然可別,故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仍應分 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自白,不符合此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誤信這是要提領高麗菜款,每天提款有1500元代價。然被告也承認是因為當時疫情過後,不好找工作,所以才幫人提款。依被告所辯一天薪資1500元,一個月22個工作日,至少有3萬3000元收入,光只是領錢就比基本工資高了。如果這是合法正當的工作,哪裡還有年輕人要去工廠上班? 被告時時擔心甲帳戶已經被凍結,頻繁轉出零星小額測試,已證明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經常在三更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若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被凍結,顯然這不是高麗菜款。如果是曾盈順要收取高麗菜款,也可以指定匯到曾盈順家人的戶頭裡面,由曾盈順自己作帳記載有沒有收到貨款就可以了,何必每天1500元雇用被告去領大筆現金?領出大筆現金帶在身上,可能會被搶,現金裡面也可能有假鈔,簡直自找麻煩。又如果是曾盈順要支付高麗菜款,直接書面作業匯款給對方就好了,不需要領出現金再去交付現金。被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小瑕疵,但這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且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下限,也不會對重罪(加重詐欺)之刑罰下限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由本院補充說明法律變更意旨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至於被告一審中自白認罪,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因為改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不再適用自白減刑條文,原審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應予更正,也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量刑方面,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 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參與犯罪之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同住 ,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 二「一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應屬於適度量刑。被告一審中認罪,但上 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變差,本為不利益被告的量刑因素 ,但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不會再對被 告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訴指稱一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但被 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定執 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 違誤。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 裡面有與「順」(曾盈順)之通聯記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參(原審卷二第45、58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屬正確。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論提領次數為何,其報酬均以 日薪1500元計算,業據其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 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6日自甲帳戶提領之報酬業經原審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111年5月3日(附表二編號1、3)、同年月5日(附表二 編號4)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共計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  ㈣至於其餘提領之贓款,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曾盈 順或「阿勇」,輾轉交付後已經去向不明,且已經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 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 告此部分沒收。原審就此不諭知沒收,理由構成雖有不同, 但不沒收的結論仍無二致,此部分應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匯款原因與證據)(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宥沂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宥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宥沂,致林宥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林宥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12頁) 3.告訴人林宥沂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至7頁) 3 林佳蓉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佳蓉,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 15萬元 1.告訴人林佳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至3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至51、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林佳蓉報案資料(警三卷第39至52頁) 7 謝雅蕾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雅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雅蕾,致謝雅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謝雅蕾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3至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雅蕾報案資料(警七卷第26至34頁) 8 張國治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國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國治,致張國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 17萬8800元 1.告訴人張國治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5至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7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張國治報案資料(警七卷第37至94頁) 5 鄭秋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秋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秋玲,致鄭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 23萬9890元 1.告訴人鄭秋玲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鄭秋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69頁) 4 謝文龍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文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文龍,致謝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2分 200萬元 1.告訴人謝文龍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3至5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至66、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文龍報案資料(警三卷第61至78頁) 2 陳玉清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玉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清,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陳玉清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陳玉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30頁) 6 曾千紋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千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千紋,致曾千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 2萬9800元 1.被害人曾千紋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至2頁) 2.轉帳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被害人曾千紋報案資料(警五卷第7至13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與一審主文)(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證據 一審判決主文(罪名、刑度) 1 林宥沂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100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林佳蓉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15萬元 111年5月3日14時52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203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08頁)、取款條影本(警卷三第10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3日16:28:38,被告於ATM提款2萬元失敗。 111年5月3日16:29:23,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 111年5月3日16:29:36,被告於ATM提款1萬元失敗。 111年5月4日00:41:15,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4日10: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7 謝雅蕾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4日11時54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警七卷第107-110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國治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17萬8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秋玲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23萬9890元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3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5日09:12:46,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4 謝文龍 111年5月5日11時2分/20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0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8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取款條(警卷三第111頁)、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4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2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取款條、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6頁)/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5頁) 111年5月6日08:55:01,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2 陳玉清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6日13時0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5萬8000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曾千紋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2萬9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7日03:45:34,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7日03:45:55,被告使用ATM提款8000元失敗。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213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03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935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247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一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一卷二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46-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111年度偵 字第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宇承加入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宇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 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薛宇承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 「阿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宥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玉清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佳蓉、謝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鄭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謝雅蕾、張國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再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48、20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領錢,但否認犯罪, 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做詐欺的工作,我當時也是被騙的,疫 情後看網路找工作,曾盈順跟我說這是高麗菜款,他說他的 戶頭沒有辦法用,這兩天要結帳貨款,叫我幫忙領,他說是 貨款幫忙領一天1500元,我做了4天領了6000元,沒有多久 就被警察抓了。我現在也是因為這四天領錢的案件在服刑, 但原審判的那麼重,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不認罪 ,曾盈順跟我說他是高麗菜的商人,說他有高麗菜的貨款請 我幫他領出來,他說蠻急的請我幫忙,我跟曾盈順也沒有很 熟,是朋友介紹的,我們認識不到半年,我連續領了4天, 他有給我報酬每日1500元(審理筆錄)。 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到被告甲帳戶內,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前往銀行臨櫃領取贓款,有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單影本、甲帳戶往來明細等可資 佐證,被告也承認附表二款項都是被告去提領的。被告先前 在原審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是『阿勇』告訴我要 領博弈的錢,錢全部交付給阿勇」(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刑事卷宗卷一第253頁)。但是到本院又變成是「領高麗菜 的錢」,到底這是博弈的錢還是高麗菜的錢? 被告警訊中說 「我只有存摺封面傳給曾盈順,存簿及金融卡都在我身上」 (偵二卷第57頁),所以金融卡使用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但 是被告持金融卡行為極為怪異,動輒就會轉出小額測試,如 :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111年 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111年5月4日10 :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顯然被告時時擔心甲帳 戶已經被凍結,可能無法再提款。先測試確定帳戶仍可用後 ,再通知詐騙集團繼續誘騙被害人匯入。光是這種零星小額 不斷測試,就知道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持用金融卡,經 常在三更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如111年5月4日00:41 :15查詢餘額成功、111年5月7日03:45:34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7日03:45:55提款8000元失敗(以上見財金資 訊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7-108頁)。如果是正 當的高麗菜款,有需要這麼急嗎?凌晨0點不睡覺,跑去銀行 ATM查詢款項有沒有進來,就是因為知道這是詐騙款項,若 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被凍結,才有需要這麼緊張。被 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 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 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5月3至6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 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  ㈣被告❶於偵查中採否認答辯,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19竹山分 局警訊筆錄中否認,辯稱「我以為是高麗菜款,我沒有參與 詐騙。」(警卷三第9頁);於111年7月4日13:46白河分局 警訊筆錄:「我是借給曾盈順收高麗菜款,約領了800多萬元 ,我不知道是詐騙」(偵二卷第16頁);於111年7月13日16 :23埔里分局調查筆錄中辯稱:「這是高麗菜款,曾盈順有給 我0000-0000元代價,我不知道是詐欺」(偵二卷第53頁) 。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但於113年7月4日16:30審 理中改承認犯罪,故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二第59頁 )。❸被告於本院中採否認答辯。故被告僅能適用①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審中唯一自白)之減刑。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 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 ,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犯之附表一加重詐欺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時間詐術不同、匯入甲帳戶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顯然 為不同之犯罪。雖然被告臨櫃提款之時間地點,客觀上有一 部分重疊,但是被告仍基於不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款,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然可別,故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仍應分 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自白,不符合此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誤信這是要提領高麗菜款,每天提 款有1500元代價。然被告也承認是因為當時疫情過後,不好 找工作,所以才幫人提款。依被告所辯一天薪資1500元,一 個月22個工作日,至少有3萬3000元收入,光只是領錢就比 基本工資高了。如果這是合法正當的工作,哪裡還有年輕人 要去工廠上班? 被告時時擔心甲帳戶已經被凍結,頻繁轉出 零星小額測試,已證明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經常在三更 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若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 被凍結,顯然這不是高麗菜款。如果是曾盈順要收取高麗菜 款,也可以指定匯到曾盈順家人的戶頭裡面,由曾盈順自己 作帳記載有沒有收到貨款就可以了,何必每天1500元雇用被 告去領大筆現金?領出大筆現金帶在身上,可能會被搶,現 金裡面也可能有假鈔,簡直自找麻煩。又如果是曾盈順要支 付高麗菜款,直接書面作業匯款給對方就好了,不需要領出 現金再去交付現金。被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 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雖有小瑕疵,但這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且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之刑度下限,也不會對重罪(加重詐欺)之刑罰下限 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由本院補充說 明法律變更意旨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至於被告一審中自 白認罪,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部分因為改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不 再適用自白減刑條文,原審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應予更正, 也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量刑方面,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 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參與犯罪之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同住 ,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 二「一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應屬於適度量刑。被告一審中認罪,但上 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變差,本為不利益被告的量刑因素 ,但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不會再對被 告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訴指稱一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但被 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定執 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 違誤。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 裡面有與「順」(曾盈順)之通聯記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參(原審卷二第45、58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屬正確。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論提領次數為何,其報酬均以 日薪1500元計算,業據其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 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6日自甲帳戶提領之報酬業經原審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111年5月3日(附表二編號1、3)、同年月5日(附表二 編號4)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共計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  ㈣至於其餘提領之贓款,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曾盈 順或「阿勇」,輾轉交付後已經去向不明,且已經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 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 告此部分沒收。原審就此不諭知沒收,理由構成雖有不同, 但不沒收的結論仍無二致,此部分應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匯款原因與證據)(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宥沂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宥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宥沂,致林宥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林宥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12頁) 3.告訴人林宥沂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至7頁) 3 林佳蓉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佳蓉,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 15萬元 1.告訴人林佳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至3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至51、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林佳蓉報案資料(警三卷第39至52頁) 7 謝雅蕾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雅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雅蕾,致謝雅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謝雅蕾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3至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雅蕾報案資料(警七卷第26至34頁) 8 張國治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國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國治,致張國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 17萬8800元 1.告訴人張國治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5至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7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張國治報案資料(警七卷第37至94頁) 5 鄭秋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秋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秋玲,致鄭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 23萬9890元 1.告訴人鄭秋玲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鄭秋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69頁) 4 謝文龍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文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文龍,致謝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2分 200萬元 1.告訴人謝文龍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3至5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至66、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文龍報案資料(警三卷第61至78頁) 2 陳玉清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玉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清,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陳玉清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陳玉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30頁) 6 曾千紋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千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千紋,致曾千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 2萬9800元 1.被害人曾千紋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至2頁) 2.轉帳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被害人曾千紋報案資料(警五卷第7至13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與一審主文)(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證據 一審判決主文(罪名、刑度) 1 林宥沂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100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林佳蓉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15萬元 111年5月3日14時52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203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08頁)、取款條影本(警卷三第10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3日16:28:38,被告於ATM提款2萬元失敗。 111年5月3日16:29:23,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 111年5月3日16:29:36,被告於ATM提款1萬元失敗。 111年5月4日00:41:15,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4日10: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7 謝雅蕾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4日11時54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警七卷第107-110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國治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17萬8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秋玲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23萬9890元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3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5日09:12:46,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4 謝文龍 111年5月5日11時2分/20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0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8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取款條(警卷三第111頁)、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4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2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取款條、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6頁)/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5頁) 111年5月6日08:55:01,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2 陳玉清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6日13時0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5萬8000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曾千紋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2萬9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7日03:45:34,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7日03:45:55,被告使用ATM提款8000元失敗。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213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03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935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247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一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一卷二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5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0 、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明知現今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且能預見會 出價收購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者,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 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於111年5月11日以其 未成年子女謝○成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 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 驗證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號「bur4_xlmbw」,於蝦皮公司賣 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甲○○、丁○○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甲、乙虛擬帳戶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上開虛擬帳戶帳號退款至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 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以此方式取得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135頁第),且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上開時點並非明確 ,爰更正為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謝〇成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暨其素行 、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是否尚存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 1萬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雖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出款項1 萬6,000元,然該款項並非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虛擬 帳戶,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第54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甲○○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行為有何助力,難謂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 2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被害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始可止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 16,015元 附表一編號1甲虛擬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10卷二第39至41頁) 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810卷二第33頁) 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0卷二第45至46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810卷二第47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15至12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林宥辰(告訴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致電甲○○,並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乙虛擬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4286卷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S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0至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⒎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暨擷圖(見偵14286卷第53至55頁) ⒏甲○○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4286卷第5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5-01-03

TYDM-113-易-94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7、49130號,112年 度偵字第547、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裕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裕成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1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其犯行, 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暨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錯之表示,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4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1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陳秀瑀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王秋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蕭秀梅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陳凱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林貞渟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王盛霖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謝文龍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葉雅文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林實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告訴人涂誌樂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告訴人李德馨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胡家惠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告訴人陳檜弛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即告訴人林天保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即告訴人李承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即告訴人詹玉蘭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即告訴人曾俊彬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吳智翔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PHM-113-上訴-247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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