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0
、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明知現今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且能預見會
出價收購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者,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
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於111年5月11日以其
未成年子女謝○成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
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
驗證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號「bur4_xlmbw」,於蝦皮公司賣
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甲○○、丁○○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甲、乙虛擬帳戶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上開虛擬帳戶帳號退款至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
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以此方式取得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135頁第),且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上開時點並非明確
,爰更正為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謝〇成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暨其素行
、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是否尚存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
1萬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雖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出款項1
萬6,000元,然該款項並非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虛擬
帳戶,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第54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甲○○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行為有何助力,難謂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 2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被害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始可止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 16,015元 附表一編號1甲虛擬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10卷二第39至41頁) 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810卷二第33頁) 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0卷二第45至46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810卷二第47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15至12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林宥辰(告訴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致電甲○○,並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乙虛擬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4286卷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S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0至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⒎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暨擷圖(見偵14286卷第53至55頁) ⒏甲○○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4286卷第5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TYDM-113-易-94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