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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涂志偉 代 理 人 郭千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 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 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 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 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 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 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記載,惟上開本票另有記載「此本 票係為擔保本人(公司)所開具或背書之同額支票兌現之保證 ,若到期兌現即同時自動作廢失效......」,此段文字內容 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本質顯然相違,且非僅是單純闡明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而屬 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 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票-670-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明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12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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