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涂志偉
代 理 人 郭千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
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
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
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
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
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
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記載,惟上開本票另有記載「此本
票係為擔保本人(公司)所開具或背書之同額支票兌現之保證
,若到期兌現即同時自動作廢失效......」,此段文字內容
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本質顯然相違,且非僅是單純闡明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而屬
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
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票-67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