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被 告 梁家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作收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匯等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與他人,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結識
之某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待取得梁家麟
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詳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
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
嵐、鄭幸倇、盧琳琇等14人(下合稱吳昱慶等14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台中銀行或
土地銀行帳戶。嗣吳昱慶等14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
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
倇、盧琳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家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間,將其申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身分不詳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遭以投資股票名義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因遭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告訴人謝明麗則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①告訴人吳昱慶之匯款單 ②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①告訴人鄧崇真之滙豐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名稱「朱佩柔」、「72PRO客服」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7 ①告訴人邱薇如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②LINE群組對話紀錄 8 ①告訴人莊雅芳提供與LINE名稱「文茜」、「朱佩柔」及「72PRO客服」間對話紀錄各1份 ②「72PRO」APP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9 ①告訴人吳彥英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②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0 告訴人顏禎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 告訴人張世麒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 12 告訴人謝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13 告訴人林美妙提供與LINE名稱「72PRO客服」、「李思惠」對話紀錄 14 ①告訴人張詩萍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畫面 ②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紙 15 ①告訴人彭奕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對話紀錄1份 16 ①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LINE名稱「陳詩嘉」、「72PRO客服」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蘇煒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鄭幸倇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8 ①告訴人盧琳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72PRO」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
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無故交付帳戶等罪嫌;然依全卷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網際網
路為之,及此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查無得認被告係基
於期約或收受對價方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相
關事證,況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未達3個或以上,復無被告
前已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而經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之情事(被告係因本次交付行為方經警書面告誡)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昱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資訊,適吳昱慶見之有意加入因而互相聯繫,並向吳昱慶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昱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4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鄧崇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鄧崇真,並由某助理將鄧崇真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崇真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邱薇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邱薇如,並由某助理將邱薇如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邱薇如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入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應予更正) 4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莊雅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宣傳飆股之廣告,適莊雅芳於113年1月中旬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之群組,該群組即向莊雅芳佯稱欲炒作股票然資金不足云云,致莊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72PRO」APP並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交易股票。 113年3月18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5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吳彥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廣告,適吳彥英於113年3月15日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張嘉怡」為好友及「旭創周刊」群組,並向吳彥英佯稱可以「72PRO」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彥英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顏禎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顏禎倫於112年12月間見該廣告有意參與,而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J111」群組,該群組即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平台將有老師及助理告知股票資訊、須依指示買進賣出云云,致顏禎倫陷於錯誤而註冊帳號,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37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張世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適張世麒於113年2月上旬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精選資訊【內部】124」群組,該群組小助手即向張世麒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並將資金存入該平台云云,致張世麒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40萬元 ②2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8 謝明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飆股當沖廣告,適謝明麗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李永寧」、助理LINE名稱「陳佩雯」為好友,由「陳佩雯」向寫明麗佯稱有「e智匯」APP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謝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林美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林美妙,並由自稱為助理之LINE名稱「李思惠」向林美妙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美妙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21分許) 8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0 張詩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張詩萍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群組,由該群組內「陳鈺玲專員」提供「72PRO」APP之下載連結,佯稱如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詩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入帳時間: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彭奕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免費投資資訊,適彭奕融見該資訊有意參加,因而依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廖宛琴」指示,下載「72PRO」APP,並佯稱可入金操作云云,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2 蘇煒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資訊,適蘇煒嵐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陳詩嘉」為好友,「陳詩嘉」即向蘇煒嵐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鄭幸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鄭幸倇見之有意,並加入LINE名稱「證券分析師葉芷娟」為好友,即向鄭幸倇佯稱可透過「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鄭幸倇陷於錯誤,由其配偶謝政道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4 盧琳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可帶看股票之資訊,適盧琳琇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李靜雯」為好友,「李靜雯」即向盧琳琇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款項。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38分) 34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TPDM-114-審簡-43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