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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下依序稱451-8、451-3、451-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 之所有權及權利範圍依序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 示,其中451-8番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 、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451-8、451-3番地依序經重 編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 583、586地號土地,並合稱583等2筆土地),451-1番地則 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 84、585地號土地),其中58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同小段58 4-1地號土地(下稱584-1地號土地,並與584、585地號土地 合稱584等3筆土地,該3筆土地另與583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均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由如附表「管理機 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即應回 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訴外人謝莊、謝慶林、謝瓶(均為45 1-8、451-3番地共有人,下稱謝莊等3人)、謝宙(451-1番 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 (下合稱林錦松等3人)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 人之一,被上訴人則均為謝宙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謝 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下稱謝莊等4人)之權利範圍內 ,即為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 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 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 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經謝莊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被上訴人聲明並未特定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亦 未舉證其等未拋棄繼承,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 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 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 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況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遑論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中華民國得依民 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該繼承之 權利狀態,於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仍 屬被上訴人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情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因前述其等 主張與謝莊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提起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否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 決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 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 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 系爭番地所浮覆,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 當然回復為其等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另排除系爭所 有權登記係就共有物為回復請求,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為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依上說明,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被上訴人無庸與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 無可採。  ㈢查451-8番地為謝莊等3人及謝溪木共有,451-3番地為謝莊等 3人、謝溪木、謝春生共有,451-1番地則為謝宙所有(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451-8番地 於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 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林 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 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584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18日分割出58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就如附表「國有權 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如附表 「管理機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等情,業有系爭番地之上 地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謝莊等4人、被上訴人之戶 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40至54、80至1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118至119、178 至17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㈣583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4等3筆土地浮覆前依序為451 -8、451-3、451-1番地之事實,業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112年1月6日北市士登字第1117021646號 函暨所檢送之臺北市○○○○○地區浮覆地前後地號對照表、社 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 區浮覆地對照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130 、136、144至145、170至178頁),足認系爭土地係由系爭 番地浮覆而具同一性。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未盡 一致,惟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112年5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3971號函所敘明: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士林地政提 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 坍沒前比例尺1/1,200就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將前開坍沒 前地籍圖放地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 相關地籍線逐筆騰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 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 之原因係測量大隊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 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 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 、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 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惟586地號土地與浮覆前 面積差異較大,應係該筆土地西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經測量 大隊依據前述地籍相關資料比對騰繪相關位置,始確認係由 系爭番地所浮覆,至面積差異除586地號土地係因部分土地 尚未浮覆外,其餘部分則係因所憑比對之日治時期舊地籍圖 本身就測量精準度之有限性所致。從而,前開面積之差異並 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之基準,上訴人猶 執詞爭執開發總隊前開函文未敘明認定舊地籍圖與測量結果 存有面積誤差合理範圍之依據,質疑系爭土地非系爭番地所 浮覆云云,亦無可取。  ㈤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 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 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 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 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 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 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 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查:  ⒈本件系爭番地前雖因河川流失或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除登記 ,惟依前開說明,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 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亦不受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影響而異其 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 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 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 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所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猶依此辯稱 :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 復,需先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並需證明系 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 並得進而主張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⒉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既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 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451-8、451-3番 地依序浮覆為583、586地號土地,該2土地之所有權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即依序回復為 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451-1番地浮覆為5 84等3筆土地,該地所有權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 示權利範圍內,即回復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既已不爭執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 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 之一,復未舉證該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徒以無法確知謝莊 等4人其他繼承人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拋棄繼承為由,質疑被 上訴人及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 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 有據: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亦敘及(見三、 ㈡)。583、586地號土地浮覆後,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 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依序回復為林錦松及謝莊 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紀懿珊及謝 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584等3筆土地浮覆後,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亦回復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就如附 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自屬妨害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中雖僅 583等2筆土地、584、及584-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58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已於本院表明終止參加而未參加本件第二審 程序,見本院卷第99、125頁),惟塗銷登記為處分行為, 並非管理機關之權限,仍應由就國有財產具有綜理權限之上 訴人為有權處分人,是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要屬有據。  ⒉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83、586及584 等3筆土地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日治時 期分屬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有,參以 該部分土地係於浮覆後之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顯見該等日治時期 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已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為原所有權 人所有,卻遭國家逕行登記為國有至今,依上意旨,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自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㈦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 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 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 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自浮覆後雖為上訴人所占有,惟係供社子島防 潮堤線加高工程之公眾使用,其中584-1、585、586地號土 地均供社子島堤防使用,另583、58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再徵諸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浮覆 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登記為國有之登記原因既為第一次 登記而非取得時效,顯見在此之前中華民國並非以公庫所有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仍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系爭土地與系 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如浮覆前後面積不同,可否認定為同 筆土地,以及在相關法令規定之誤差合理範圍依據為何等節 (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所浮覆,以 及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 一性之基準,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見三、㈣) ,自無再行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浮覆後土地地號 浮覆後登記時間 國有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臺北市士林區○○○段○○○○段451-8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溪木(權利範圍8分之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8分之3 上訴人 2 同上小段451-3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春生(權利範圍2分之1) 同上小段586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8分之3 原審參加人 3 同上小段451-1番地 謝宙(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上訴人 同上小段58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同上 同上小段585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全部 原審參加人

2025-02-19

TPHV-113-重上-555-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春生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58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 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09

KSDM-114-毒聲-8-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信義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KSDV-113-司執-13856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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