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黃文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樹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
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
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
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
、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北簡字
第26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經抗告人
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載明:「抗告費壹千元正,謝謝您辛苦
了!」,惟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書,載明抗告理由。
如逾期未提出抗告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抗告人提出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TPDV-113-簡抗-7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