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簡抗-72-2025031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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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黃文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樹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北簡字 第26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經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載明:「抗告費壹千元正,謝謝您辛苦了!」,惟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書,載明抗告理由。如逾期未提出抗告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抗告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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