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輪迴』、『
老人』、『害羞表情符號』」補充更正為「『溫志傑』、『許柏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人』」、第3至4行「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補充更正為「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第11
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款項,並收取集團車手『許柏凱』提領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告
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查卷第27頁、第37至38頁、第40
頁)」及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提領及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溫志傑」、「許柏凱」、「老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向集團車手許
柏凱收取所提領之同被害人款項,並交予上游成員之部分(
俗稱收水),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經詐欺
取財及被告轉交財物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並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車手、收
水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庭並未到庭,告
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表示請法院斟酌被告調
解不到而不負責任的態度等情,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提領、收水情形 1 賴柔勳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4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5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2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6,123元 3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123元 4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萬5,056元 5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9,999元 共犯「許柏凱」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並於同日交予被告。 6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6,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3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
」、「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
7月15日,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訛詐賴柔勳,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朱弘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朱弘恩並從
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賴柔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柔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賴柔勳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賴柔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輪迴」、「李四」、「老人」、「害羞表情符
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賴柔勳 113年7月16日12時24分許 49,986元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下稱興安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 6,123元 113年7月16日12時27分許 3,123元 113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在興安郵局 57,000元 113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 15,056元
TPDM-113-審訴-305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