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正泰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謝正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1NX321633 27

2025-02-25

SLDV-114-除-35-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謝正泰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已經睡一大覺了,不應該會有酒測 值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 格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 時為113年9月2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 、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之第27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 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徵,足認本案酒 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 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是被 告上開所辯誠屬個人主觀臆測,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 為有利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 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   被   告 謝正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泰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5樓自家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與 草衙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正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已經睡一大覺了,不應該會 有酒測值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2-30

KSDM-113-交簡-2533-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仁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以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3日東警分 偵字第112324954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顯未自白犯行,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甲 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價格非 鉅,尚屬小規模之毒品買賣,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 涉世不深,思慮較為淺薄,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仍對其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就其各次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本案倘有查獲「貓仔彬」,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再被告就2次販賣第二級級毒品 之行為,現均坦承不諱,請鈞院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克數共計僅2公克,而交易價格共計僅新臺幣5,000元,對象 均為其友人謝正泰。又觀證人謝正泰於原審時所證,可知係 謝正泰因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果,始詢問被告,並被 告斯時認識其上游即「貓仔彬」即「洪國彬」,始透過「洪 國彬」將甲基安非他命代售。請鈞院審酌被告並非起初即有 販賣之意思。而被告販售予謝正泰之緣由及其販售之克數、 對象和獲利並非甚鉅,其客觀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 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自有不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難 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無前科紀綠,且有正當職業,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亦 非重大,惟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本案應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原審仍分別就被告2次犯行各處以6年之有期徒刑 ,應有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本院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局於113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09485號函附職務報告稱:「洪仁賢於警詢中稱毒品 來源係洪國彬,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案並無因洪仁賢 供述因而查獲洪國彬(綽號貓仔彬)或其他毒品來源。」等 語,有該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時間均在該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 該規定減輕,顯有誤會。  ㈣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其他經法院 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 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6年)。」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 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本 案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已屬該罪之低度刑,認無再 因坦承犯行而為減輕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無違誤,且均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1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謝正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 、B部分( 面積共17平方公尺) 內之電纜線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購得,使用分區為第3之1種住宅區。原告 本欲在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已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完畢,並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卻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下埋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纜線(下稱 A纜線、B纜線,合稱系爭纜線),致原告迄今無法動工。原 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拆遷,被告雖至現場會勘3次,然後均藉 故推辭,未有動作。觀諸系爭土地周圍使用狀況及使用分區 情形,被告將系爭纜線拆遷埋設至相鄰之道路用地,係對周 圍土地侵害最小方式,而相鄰土地即同段1604-1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該地所有權人也已簽署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 ,並提出給被告,惟被告仍不願拆遷。  ㈡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埋設之系爭纜線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7平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以111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年息10%計 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8,400×10%=14,280) ,每月租金為1,190元(計算式:14,280÷12=1,190);而被 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109年12月1 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 金共計為35,700元(計算式:1,190×30=35,700)。  ㈢再被告引用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並辯稱其所埋設之系爭管線 ,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地下化工程所 埋設。而被告埋設系爭管線位置係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則 被告是否有依該條項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所有人(原告前手) 或占有人,並獲其同意,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之範圍,被 告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埋設系爭管線,自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完整行使。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系爭土地均屬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至被告所稱之既 成道路為1604-1及1601-47地號(即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 巷21弄),此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5755900號函,有就 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1601-35及1601-36地號土 地都市計晝歷程為說明,該函說明二載明「查旨揭地號土地 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105 年5月6日之都市計晝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後,迄今未 曾變更。」,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巷道使 用,並非事實。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年12月24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本區三誠路60巷21弄 旁既設排水溝因設於私人基地内需遷移乙節,依重新調整後 …原則准予辦理相關排水溝侧移工程事宜…」。可知,鳳山區 公所亦認定排水溝設於系爭土地,屬私人基地,經原告向鳳 山區公所申請遷移獲准。而被告所設系爭管線係沿基地内排 水溝平行埋設,故系爭管線係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再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第22次會議,其中第一案為「為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 弄居民陳情本市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弄路面寬度範圍 爭議」,決議為「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 00弄0○0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 都市計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 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由該會議紀錄亦可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被告以被證 二google地圖證明系爭土地為巷道,實乏依據,該圖僅可證 明原告(前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部 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被告之主張已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之認定相違,實不可採。  ㈣另被告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辯稱其為有權占 用。然該判決事實係為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公有土 地、公共使用之土地,與本件事實大相徑庭,故被告引用該 判決主張有權占有,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原告自購入系爭土 地後,即開始著手規劃整地建屋,並於110年取得建築執照 。而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現有巷道,原告如何可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另原告多次請被告 遷移系爭管線,未否認其管線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然被 告僅是畏於住於附近民眾之反應,故一直推託不予置理。然 該建築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為112年7月10日,原告不得已, 只好再向工務局辦理展延至115年7月10日。然不論是材料、 人工、鋼鐵等成本,一再攀升,原告欲建造每戶約60坪之建 物,故營造成本屆時每戶必增加近270萬元,而原告欲建造4 戶,損失共計約1080萬元。被告之不作為,實已造成原告重 大損失。  ㈤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 年9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 、B 之電纜線( 面積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1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之電業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位 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自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 情事。又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係作為巷道使用,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2 009年及2022年之google地圖可資比對參照。另因原告申請 拆遷,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開挖1601-25地號旁之土地( 即同段1601-47地號),發現即為被告埋設B纜線之位置,故 已確認B纜線並非埋設於1601-25地號土地之下。至被告欲開 挖1601-34地號旁之土地(即同段1601-47地號),以確認A 纜線正確埋設位置時,即遭鄰近住戶多次陳抗,故無法繼續 挖掘確認。  ㈡再依本院107年訴字第54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 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 權限,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 定,然此一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另若依原告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纜線,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 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實不成比例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纜線,按諸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第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有違公共利 益,當為法律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68、69頁)  ㈠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  ㈡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1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110 )高市工建築字第01003 號、010 04 號、01005 號、01006 號建造執照。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所有權   人楊發榜,曾經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   ㈤高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於110 年12月20日決議「依業管單   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使用執照圖說, 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畫道範疇,雖現況柏 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 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    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曾三次前往原告系爭土地會勘,並   曾張貼公告預計施工。  ㈦鳳山地政113.9.10函檢附五甲段1601-34地號複丈成果圖(   A部分5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點是否如下: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且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 -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二造均無爭執。關於系爭纜線 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被告固有否認,然經原告聲請本 院委託地政機關於113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先開 挖附圖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後,因受當地區居民阻擾, 並經二造共識,其後方未開挖部分,以直線畫至系爭土地之 邊界,作為電纜線埋設之位置及面積(訴卷第185、187、18 8頁),經劃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其中五甲段1601 -25地號下並無電纜線,同段1601-34地號下確有埋設黃色標 線之電纜線,此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訴卷第171、199頁),二造俱無爭執,堪認 系爭纜線確埋設於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下無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訟爭土地 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 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主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非無權占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巷道具備既成道路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 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 理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 位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 21弄之巷道,且位於「五甲段1601-34地號」之所有權人楊 發榜,曾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為佐,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 占有。然查,被告就系爭如附圖A、B部分如何具公用地役關 係,如何成為既成道路,均無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附圖A 部分、B部分系爭纜線,並未埋設於五甲段1604-1地號上, 而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五甲段1601-34地號」之下,顯見 被告當初埋設管線未確實勘測線路,並於「五甲段1604-1地 號」實施埋設管線作業,而係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五甲段 1601-34地號」敷設纜線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尚屬可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其次,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巷0○0 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 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 空地,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現有 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 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此有110年12月20日高雄市現有巷道 評議小組地2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訴卷第35頁),依該次 會議紀錄顯示,僅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為都市計畫道路所 及,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並非現有巷道範疇已 明,從而,附圖所示之A、B部分均非現有巷道範疇,亦堪認 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原告對其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之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而系爭土地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於105年5月6日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之一 種住宅區」後,迄今未曾變更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GOOGLE圖像2009年及2022年拍攝之「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照片(審訴卷第105、107頁),可看出原告使用 綠色浪板沿著邊界圍起來,圍起來土地內有柏油路、水溝鐵 蓋,可見之前就是用作道路用地云云。然道路養護單位沿著 柏油「三誠路60巷21弄」舖設柏油,因發現「五甲段1601-3 4地號」尚屬空地,即偏離舖設,容有誤差,此由附圖A、B 部分狹長僅17平方公尺,可見一班。自不能以柏油舖設痕跡 認作「三誠路60巷21弄」現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之範圍。又「 三誠路60巷21弄」為都市計畫5米道路,可供汽車、行人通 行無阻,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61、165頁),故亦無 影響附近居民人車使用道路之通行自由可言。從而,被告主 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 非無權占用者,係指「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不及於系 爭「五甲段1601-34地號」如附圖之A、B部分土地,況如附 圖所示之五甲段1601-35、1601-11地號,亦為現有巷道,連 接系爭「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供周邊人車通行。是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云云,委無可信。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   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 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權限,而依法補償之特 別規定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問題。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並不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所舖設如附圖A、B部分之電 纜線,既屬無權占用,除應負拆除系爭纜線,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之義務外,原告並得請求財產上所受犧牲之利益。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A、B部分為原告所有土 地,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17平 方公尺,且不曾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位 處學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五甲公園、福誠國小、五甲自強夜市 ,並未面臨五甲路等,有GOOGLE及現場照片觀之(訴卷第14 1至145頁),應屬有據,則原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按此計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 ×8,400×7%=9,996),每月租金為883元(計算式:9,996÷12= 883);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 109年12月1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為26,490元(計算式:883×30=26,49 0);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之電纜線(面積共1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 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地○○○○000○0○00○○○區○○段00000    00地號複丈成果圖1份

2024-11-19

KSDV-112-訴-1334-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