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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3號 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淑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遠雄大學劍 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 101年5月2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並約定於系爭契約結束時7日內被告 再無息退還原告,如被告無故遲延歸還將以5%作為罰金,惟 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結束,被告未依約退還原告 已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證金及利息。又原告將電腦1台、沖洗機1台、吸塵 器1台、工具箱(含工具)、延長線2條、鑰匙放置格5個、 員工制服等(下稱系爭物品)放在被告社區俱樂部使用,被 告於102年11月7日不准原告進入搬回系爭物品,全部遭被告 沒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9萬603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101年繳納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准原告及員 工帶回系爭物品,應賠償19萬603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37號判決(下稱 系爭337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1月7日不准原告員 工進入社區上班及帶回系爭物品,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 事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 駁回。  ⒉查原告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 ,經新北地院系爭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33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 3至6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院各卷宗核閱無 訛,原告當庭亦陳稱:伊記得伊之前也有告等語,則系爭33 7號判決就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判斷,原告於本件再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其訴訟 標的已為系爭337號判決效力所及,顯係更行起訴,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不准其進入被告社區俱樂部帶 回系爭物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則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物品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卷第55至67頁),然 上述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發票所載日期購買系爭物品 ,然無從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物品放在被告社區,及被告不准 原告帶回系爭物品等事實;復原告前以上開情事告發被告當 時主任委員蔡倉吾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該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續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 卷可參,是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 萬6039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訴-5533-2024123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96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淑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郵局開 戶及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 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 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49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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