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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盧春香 相 對 人 謝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票據往來,僅與謝百勇 有金錢往來,且謝百勇已言明不再向抗告人追究,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 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縱係真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 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 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7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DD No 491681 002 107年9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25日 CH NO 658006 003 107年9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7日 CH NO 658555 004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5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07年9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7 107年7月5日 500,000元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8 106年11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9 106年9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9月5日 CH 0000000 010 106年7月5日 25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011 106年6月5日 20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2024-10-18

HLDV-113-抗-13-202410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郭宗霖 被 告 謝耀霆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如附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主張:原告於 110年5月20日向被告之父謝百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百勇,謝百勇有交付現金20萬元給我, 約定利息月息3分,我是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私人賭場打麻 將認識謝百勇而借款來賭博。我經3年長期按月還現金4,500 元償還,現尚欠15萬元未還。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父親謝百勇(於113年 4月9日去世,被告繼承系爭本票債權)稱因雞排店擴店需要 資金而簽立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向謝百勇借款20萬元, 謝百勇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利 息,依其提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似約4次,若每次以4,500 元計僅約18,000元,否認原告有以現金償還借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卷宗 ,有民事裁定可參(卷49頁),並經被告提出本票原本核對屬 實(卷3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郭宗霖之簽名為真正、其對於本票 原因關係為借款及有收到借款人(謝百勇)交付之借款20萬元 均不爭執,被告亦提出借款協議書為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 原告並不爭執;卷43、53頁)。則原告應就其稱系爭借款已 經清償5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惟其提出之LINE對話(卷13至17頁)內容僅有 其「已匯款4500元」3次,顯然無法憑此證明其已清償借款5 萬元,且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借款為賭 債、已經清償5萬元等均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本票)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5月20日 20萬元 275*** 郭宗霖

2024-10-11

HLEV-113-花簡-23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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