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羽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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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3號 原 告 蘇育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羽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謝羽涵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523-202503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7號 原 告 謝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柏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06

TYEV-113-桃補-82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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