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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翊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翊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 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 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 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 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913-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 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尚難遽採。且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卷附被告出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 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 85至8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於離開告訴人住處 時手提新臺幣紙鈔製成之蛋糕,且背有黑色提袋,然並無攝 錄到該黑色提袋外觀有何商標或印刷字樣,亦無法勘驗查悉 該黑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另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指述遭行 竊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包包及防塵袋之種類、大小及外觀等 供查證等情,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辦案進行單及 警方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故無從查 證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惟 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60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翊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翊絜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現懷有雙胞胎、家庭經濟狀況、所遭搶奪之黃金2條(價值新臺幣101萬5,116元)已發還告訴人梁仁耀,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見偵字卷第13、51頁、訴字卷第11至12、78至79頁、簡字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黃金2條,已由告訴代理人黃湘婷具領而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謝翊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翊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19時4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金馬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假意購買金條,櫃檯人員黃湘 婷遂將黃金2條(分別重5台兩、6.668台兩,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1萬5,116元,下合稱本案金條)交付予謝翊絜觀 賞挑選,嗣謝翊絜趁黃湘婷接聽電話而不及防備之際,未付 款即將本案金條搶奪而得手,隨後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及中山路口,搭乘不知情之李至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離去,復經黃湘婷攔停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銀樓之負責人梁仁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翊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當下狀 態不好,我只記得有拿了2個東西就跑了,當下沒有要搶奪 、拿取金條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本案銀樓店員黃湘婷拿取本案金條後 ,未付款即離去,隨後欲搭乘李至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等情 ,業據證人黃湘婷、李至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物翻 拍照片、李至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9時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搭乘由李至傑駕駛之本案車輛,請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路 00號後,要求李至傑暫時停靠路邊並暫時下車,嗣被告於同 日19時51分許上車後,即遭本案銀樓之店員黃湘婷攔停並稱 被告竊取本案金條乙情,經證人李至傑於警詢證述甚詳,是 被告既可與李至傑清楚溝通欲前往之目的地,且短暫下車後 亦可記得原先搭乘之車輛,則其辯稱精神狀態不佳,記憶非 清晰等節,即無從採信。而被告係假借購買本案金條,誘使 黃湘婷將本案金條取出交由被告選購,惟本案金條仍屬被害 人實力支配範圍,被告係趁黃湘婷接聽電話之際,公然搶取 本案金條離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其所為搶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扣得之 本案金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金條已由黃湘婷代 為收受而發還予告訴人梁仁耀,有贓物領據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簡-527-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翊絜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YDM-113-訴-69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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