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艾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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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欣怡 被 告 謝艾朋即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ILEV-113-宜小-39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113年4月 10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5844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8860-2024112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艾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1,88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謝艾朋即謝月琴於民國94年5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96605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5284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9660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6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6605元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4

ILDV-113-司促-46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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