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EV-113-宜小-395-20241226-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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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華南商業銀行告謝艾朋,要求謝艾朋還錢。法院判決謝艾朋要還華南商業銀行七萬七千零三十元,其中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從113年8月8日起算利息,年利率15%。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謝艾朋負擔,也要加計利息。這個判決可以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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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欣怡 被 告 謝艾朋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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