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雯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翔舜經原審判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緯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邱翔舜、
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法律適用部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75、91至92頁
)。故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案被告邱翔舜
已花費100多萬元將堆置的垃圾清除完畢,並未造成土地有
污染,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標準,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上緯公
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
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翔舜、上
緯公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翔舜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邱翔舜於本案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上緯
公司位於○○區○○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謝進
龍,但本案土地業已出租予上緯公司,有謝進龍之請願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以自己租
用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自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時起至111
年5月2日被查獲期間,以上址被告上緯公司廠房內本案土地
堆置本案廢棄物,雖已違法,然被告邱翔舜及上緯公司於本
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
等混和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邱翔舜與
上緯公司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邱翔舜陳
稱係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若當時無法進入焚化廠
處理,則會以核准清除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做分類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3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警卷第51至53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偵一卷第4頁被告邱翔舜供述),且被告邱翔舜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
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
、於112年2月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委託合法清理機構將堆置在上緯公司
廠址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京福工程有限公司」再利用,至11
2年4月15日已清除完畢,合計重量183.64公噸,且經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
廢棄物等情,有111年7月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至7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242178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
計晝書(第2次修正版)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49至1
34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邱翔舜事後有積極清運彌補其犯
行之作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邱翔舜之
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原審對被告邱翔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
㈢至於被告上緯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
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罰金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並無科以最
低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堆置在被告上緯公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於本案偵查階
段即合法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
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造成環
境危害之程度,未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上緯公司
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
㈤從而,本件審酌上開被告邱翔舜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上緯公司有上開科刑上有利之情狀未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原審量處被告邱翔舜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被告上
緯公司罰金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
本件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被告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
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
貯存數量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
源為另案小港工程案之1車次約20公噸,原審審訴卷第40頁
、原審訴卷第35頁),對環境安全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邱翔舜前有贓物罪、賭博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邱翔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
,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
廢棄物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
至47頁),堪認被告邱翔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審酌
被告邱翔舜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上緯公司因
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
之程度,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及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
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KSHM-113-上訴-87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