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上訴-870-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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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雯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翔舜經原審判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緯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75、91至92頁)。故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案被告邱翔舜 已花費100多萬元將堆置的垃圾清除完畢,並未造成土地有污染,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標準,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上緯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翔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邱翔舜於本案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上緯 公司位於○○區○○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謝進龍,但本案土地業已出租予上緯公司,有謝進龍之請願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以自己租用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自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時起至111年5月2日被查獲期間,以上址被告上緯公司廠房內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雖已違法,然被告邱翔舜及上緯公司於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邱翔舜陳稱係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若當時無法進入焚化廠處理,則會以核准清除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做分類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3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警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偵一卷第4頁被告邱翔舜供述),且被告邱翔舜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於112年2月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委託合法清理機構將堆置在上緯公司廠址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京福工程有限公司」再利用,至112年4月15日已清除完畢,合計重量183.64公噸,且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廢棄物等情,有111年7月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至7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178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計晝書(第2次修正版)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49至134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邱翔舜事後有積極清運彌補其犯行之作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邱翔舜之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邱翔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㈢至於被告上緯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 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並無科以最低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堆置在被告上緯公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合法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未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上緯公司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  ㈤從而,本件審酌上開被告邱翔舜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上緯公司有上開科刑上有利之情狀未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原審量處被告邱翔舜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被告上緯公司罰金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被告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貯存數量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源為另案小港工程案之1車次約20公噸,原審審訴卷第40頁、原審訴卷第35頁),對環境安全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邱翔舜前有贓物罪、賭博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邱翔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頁),堪認被告邱翔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審酌被告邱翔舜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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