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銀華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3號 原 告 謝銀華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PDM-113-審附民-2343-202410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宸熏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免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宸熏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到,誰撞 到我,我不清楚。證人施宏昇之警詢證述:謝銀華機車在左 側、被告機車在右側,汪凱傑機車由兩車後方「切入兩車中 間時」與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證人謝銀華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感覺「右後方」有被一股力量撞過來,後來才知道是汪 凱傑的機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與證人汪凱傑於警詢 時證述供稱:被告之機車由我「右後方」撞到我等語,以上 之證述均不相符且矛盾,且本案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三方當 事人各執一詞,無相關跡證可資判斷三車事故前之相對關係 ,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從而,原判決認證人 施宏昇警詢之證述與證人謝銀華警詢時之證詞相符,逕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嫌 速斷,原判決逕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判決被告免刑 ,難認合法妥適,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具過失犯行:  ⒈證人謝銀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感覺「右後方」有被一股 力量撞過來,後來才知道是汪凱傑的機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 撞,汪凱傑與被告如何發生碰撞我不清楚,沒有要對被告提 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8、37頁),是 證人謝銀華之證述,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汪凱傑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們當時沿(臺南市安南區) 長和路一段2巷西向東直行機車道(行駛),被告駕駛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我右側後方半個車身偏來靠到 我右後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身,導致我去 撞到謝銀華(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右後排氣管等 語(見警卷第15、25頁)。然證人施宏昇於警詢證述:事故 當時我在他們3車右後方,方向為長和路一段2巷機車道。看 到的情形是被告駕駛A車在右側,謝銀華駕駛C車。兩車接近 併行時,汪凱傑駕駛B車超越我左側車群後,切入兩車時, 與兩車碰撞,後來被告與汪凱傑兩車先倒地,謝銀華車輛滑 行一段才倒地。因為(相對位置)是斜向的,所以沒看清楚 汪凱傑與兩車碰撞部位,只知道汪凱傑由兩車後方切入兩車 間等語(見警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謝銀華 為前男女朋友,不認識被告及汪凱傑。案發時我騎在後方, 2個女生(即被告、謝銀華)在我左前方,汪凱傑從我後方 超車,騎到被告與謝銀華中間,從中間超車時撞到2個女生 機車後方,而發生車禍,因為我是在後方,所以不清楚汪凱 傑是否為車頭去撞,我看到是他往中間騎的時候,就發生車 禍了,因為我當時在現場,隔天就去做筆錄,所以那時記憶 比較深刻,車輛倒地的順序如何,我已經有點忘記了,我只 記得汪凱傑有超我的車,但是左還是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8~41頁)。而證人施宏昇為謝銀華之友人,與被告 、汪凱傑均不認識,並無利益衝突,自無偏頗被告或汪凱傑 之疑慮,且其當時是在A車、B車、C車後方,其騎乘之位置 自能觀看前方三車輛之行進動向無疑,故其上開之證述尚足 採信。從而,告訴人汪凱傑之C車既沿長和路一段2巷西向東 機車道行駛,而自併行行駛中之被告之A車與謝銀華之B車中 間切入,即難僅以告訴人汪凱傑之證述而認被告當時之駕駛 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  ⒊本案雖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經 該會以現場跡證不足,三方當事人各執一詞,無相關跡證可 資判斷事故前之相對關係,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 情,有該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頁),故上開函覆意見亦難作為認定被告 具過失犯行之依據。  ㈡本案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有何過失,業如上述,自應認被告為無過失。則原審因認被 告自現場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並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因認自己係被撞也不追究對方肇事責任,又急著上班怕 遲到沒工作才離開車禍現場之犯罪動機、被告雖先離開惟本 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汪凱傑、謝銀華僅受手腳挫擦傷,傷勢尚 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事故後在現場有詢問汪凱傑情況,非毫無關心現場其他人之 傷勢,再者,謝銀華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表明並不 追究被告等情,而諭知免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 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免刑,難認 合法妥適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9

TNHM-113-交上訴-63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