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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豐 許文育 林誠浩(原名林煌德) 陳詹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豐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育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誠浩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詹勛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陳雄」應 更正為「陳聰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參酌被告4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參與階層、分工 及程序、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其等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係供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此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物,分別係確保賭客出入安全所設置、或計算現場金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2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8萬4300元為本案之抽頭金,而依被告 洪正豐所述,其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抽頭營利方式為每個賭客 每小時抽2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自屬本案被告洪 正豐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聲請意旨固認本件另應予沒收之範圍,包含當場賭博所用 之賭資17萬5900元,然上揭賭資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所扣獲,客觀上更非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且上揭賭資 係由警方自現場賭客身上起獲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之函覆資料(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並無從認定上揭賭客之隨身金錢屬刑法第266條 第4項所應沒收之物甚明,是聲請意旨認前揭賭資應一併依 刑法第266條之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本件聲請意旨似認前述賭客非屬犯罪行為人,其等所為屬 違序行為,因之敘明本案賭客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此觀聲請意旨記載甚明,則自前揭賭客身上起獲 之賭資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固均稱賭場一天薪水是3千元 ,然被告3人亦稱均尚未獲取薪資等語在卷,而依既有卷證 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3人業已獲取其等從事賭場工作人員 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應予沒收之物,經核卷內事證,均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逕予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沒,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簽注夾子 20個 3 骰子 9顆 4 點鈔機 1臺 5 無線電 2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8萬4,300元 7 計算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鏡頭 4個 10 籌碼 1批 (包含左列賭客身上所查扣之籌碼) 賭客 數量 譚振 6張 阮呂學樑 10張 黃月雲 17張 鄭永祥 26張 郭香吟 34張 陳璿文 1張 高李美鳳 13張 王秀玉 26張 蔡金枝 100張 蔡蕙鎂 17張 蔡登雄 30張 劉家昌 126張 黃金順 2張 簡瑞仁 50張 黃清俊 42張 陳聰雄 50張 許媚菁 20張 鄒浚傑 14張 朱祐珉 70張 蔡佳宏 2張 魏崇朝 52張 黃李阿鑾 13張 共計 721張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7號   被   告 洪正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誠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詹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正豐自民國113年4月 24日起,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僱請許文育、林誠浩擔任荷官,負責發牌、 疊牌、收取抽頭金、清注;陳詹勛擔任車工,負責把風管理 出入之賭客、接送賭客前往上址以躲避警方查緝,而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 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把莊家及另3家閒家均拿4張 牌,每次下注金額至少100元,並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每 把輸贏由許文育、林誠浩負責清算賭客下注之賠付,洪正豐 則於每小時向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翌日(25日)凌 晨0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譚振㨗、阮呂學樑、黃月雲、鄭永祥、郭香吟、陳璿文 、高李美鳳、李浩維、王秀玉、蔡金枝、陳國銳、李惠琪、 陳永祥、蔡蕙鎂、黃楚喬、游志良、蔡登雄、劉家昌、賴文 達、黃金順、徐盛益、柯秋萍、簡瑞仁、黃景星、陳順源、 王長德、黃清俊、陳雄、陳珈怡、邱顯寶、游家福、許淇斌 、許媚菁、郭承欽、黃阿進、詹永吉、鄒浚傑、朱祐珉、蔡 佳宏、魏崇朝、黃李阿鑾等41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賭 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電子 遊戲機(含賭博機臺IC板)5臺、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 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及賭資17 萬5,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譚振㨗等41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 場照片6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 、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 及賭資17萬5,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惟查,被告等人並 未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外開放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 業據被告洪正豐等4人於本署偵訊具結證述甚明,況且於查 緝當下,並未發現有賭客使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情事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址,即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 、賭資17萬5,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及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洪正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8萬4,300元為被告洪正豐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07-202412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徐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楊鎮 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 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方昱翔與郭富傑以下之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 他們1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榮祥並與郭富傑、單若齊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 (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 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 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 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徐 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 誌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祥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郭富傑、單若齊、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 壕、賴建誌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未下手實 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方昱翔等共17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 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被告與方昱翔等17人雖然是共同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 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 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被告犯行對於公共 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 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 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之 前曾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1-07

PCDM-113-原訴-44-20241107-4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單若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單若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郭富傑、單若齊(下合稱郭富傑 等2人)、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徐榮祥、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下 合稱楊鎮宇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 人謀議砸車洩憤,郭富傑等2人、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鄭元竣 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郭富傑等2人並與林凱文、張寶侑 、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號 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由 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車 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2 人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郭富傑等2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以及楊鎮宇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郭富傑等2人並 未下手實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郭富傑等2人之行為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郭富傑等2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 以本院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郭富傑等2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 鄭元竣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郭富傑等2人與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郭富傑等2人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 車輛,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 值凌晨,路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 告訴人之車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郭富傑等 2人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 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郭富傑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郭富傑等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是因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 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郭富傑等2人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 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郭富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商,無人需其扶養;單若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太陽能光電相關產業,無人需其扶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看來,郭富傑之前曾因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不佳;單若齊目前尚無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 錄,素行尚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楊鎮宇 譚振㨗 張博宇 李育賢 林廷祐 字世翔 楊勝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 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球棒1支沒收。 事 實 方昱翔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下合稱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 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下 合稱郭富傑等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 7人謀議砸車洩憤,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 竣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 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 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 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 8人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 明確認定,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郭富傑等8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 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 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 論罪。   2.方昱翔自承本次砸車是因他而起,人是他找來的(本院卷 二第166頁),而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均自承確實有動手 砸車,故方昱翔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沒有提及方昱翔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罪,應該是遺漏了,而方昱翔首謀的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也已經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 166頁),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本院應併予論處。同時說 明的是,因為首謀與下手實施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中 不同的行為態樣,兩者處罰條文同一,所以沒有變更起訴法 條的問題。  ㈢共同正犯: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竣就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方昱翔與楊鎮宇 等7人之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上 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 ,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 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鎮宇等7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昱翔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就召集朋友下手砸毀他人車輛,楊鎮宇等7人與告訴人 並不認識,應方昱翔的糾集到場,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之 車輛。他們的動機都不可取,犯罪手段也相當激烈暴力。   2.犯罪所生之損害: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造成公共 秩序遭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 堪使用,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 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方昱翔與楊鎮宇等 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自身的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68頁),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來看,方昱翔、張博宇、李育賢、字世翔先前並沒有因 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尚可,而楊鎮宇有公共危險案 件、譚振㨗有賭博案件、林廷祐有詐欺案件、楊勝文有詐 欺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不佳。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楊鎮宇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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