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連文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偉軒
黃偉翰
關 係 人 林景旼
譚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丁○○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經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之同意,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
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黃仁忠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
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
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扶養成人,收養
人之於被收養人而言如同親生父親般,彼此相處融洽、互動
緊密,堪認雙方已累積深厚之親情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
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已過世,符合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28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