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82-202501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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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連文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偉軒 黃偉翰 關 係 人 林景旼 譚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丁○○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黃仁忠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扶養成人,收養人之於被收養人而言如同親生父親般,彼此相處融洽、互動緊密,堪認雙方已累積深厚之親情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已過世,符合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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