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住居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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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延 選任辯護人 許展瑜律師 林榮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延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延(以下稱聲請人)前經 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地址, 該處為聲請人之租屋處,因有難以繼續承租之事由,聲請人 現欲搬遷至戶籍地南投縣○○鄉○○巷00○0號地址,故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 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 地址,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偵查及 審判程序,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又本案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 行程序,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 人因租屋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戶籍地,並 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 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 變更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5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杰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仕杰(以下稱聲請人)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 號」,然嗣經本院判決在案,犯後至今被告已知所悔改,亦 積極保持良善行為,尋得正常工作,應已無再限制住居之必 要,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若仍認有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 必要性,因被告之祖母及親人多居住於嘉義縣市,且被告近 期亦在嘉義縣市覓得工作,為方便工作及照顧親人,請求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羈 字第198號裁定羈押,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繼續羈 押聲請人之必要,而諭知聲請人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處分。原審法院 審理本案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93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聲請人處有 期徒刑1年。又本案判決經送達檢察官及聲請人後,上訴期 間尚未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考。則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 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處分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人因工作及家 庭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現住地址,並不影 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 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變更 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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