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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簡池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下稱吳承恩等人)所組 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23樓之1,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 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 額,且由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在○○○○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下稱○○○○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 蒼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帳戶), 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在GF 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16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即 依約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 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5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 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 社,並開立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公 司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再轉匯至谷蒼企業社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被告與本案詐欺、 洗錢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2-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8頁、第43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 以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 項業務之洗錢風險,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 知,然渠等除以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 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第三方支付之規模,卻 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 ,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 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 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 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已知悉所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後,仍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僅消極針對 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更與其他公司簽約 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分散代收代付額度,在上下層公司間 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 使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因遭詐騙,分別透過被告2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2人顯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保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 關通知圈存時再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具有逃避反洗錢規 範之意圖,且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 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 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 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9頁),且有鼎泰公司109年10月6日鼎商字第20201 006002號函、立誠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 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 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 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 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 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 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 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 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 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 說明可參。  ㈣是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 、同年4月間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時,上開辦法既 尚未制訂,已難認渠等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 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 本難僅憑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雖自109年3 月中旬起已有人提及投資詐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27頁) ,然該公司人員均已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針對回報之問題進 行後續處理,而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係分別在之後不到一 個月時間之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 則在當時無法規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具有前述義務之情形 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即便未在發現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 虛擬帳戶可能涉及投資詐騙後之一個月內為具體有效之檢討 作為,得否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 詐騙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㈥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寄押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陳貽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王勝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鴻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君、王勝輝與陳鴻國先後加入由另 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 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 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 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 林竑毅、張文宏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 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陳 冠君等3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立誠公司員工,上開2人以立誠公司之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虛擬銀行帳 戶。告訴人余亮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陷 於錯誤,而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 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於 109年3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代碼,透過立誠公司所 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投資貨幣 ,嗣告訴人余亮蓉於同年4月1日登入上開平台後下注失敗, 因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enny之協理告知其發生嚴 重操作錯誤,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鼎泰公司員工,被告陳冠君以鼎泰公司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代付公司之虛擬銀行 帳戶,嗣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 上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後, 致陷於錯誤,而先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 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 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 20時22分許,以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計2萬元,透過 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 購買貨幣,嗣告訴人方若婉於同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在 網路查詢得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已遭通報為詐騙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冠君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余亮蓉及方若婉之指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方若婉手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247號函、鼎 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177號函、立誠 電腦於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等3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冠君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為 鼎泰公司之股東,陳鴻國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王勝輝 為陳鴻國派駐處理員警回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客戶與鼎泰公司簽約,簽約後為 何作為詐騙使用,要問陳鴻國,鼎泰公司收取代收金額約1. 5%~3%的服務費,並未超出一般行情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陳鴻國與陳冠君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陳鴻 國均未向陳冠君表示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為處理詐欺、賭 博等犯罪款項,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對外業務招攬、匯款、 回覆員警公文,乃至於員工招募、製作會計表冊及對帳,均 由陳鴻國一人或指示王勝輝、申傳崴等人所為,顯難認定陳 冠君就本案與陳鴻國、王勝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訊據被告王勝輝固坦承其受雇於立誠公司,經陳鴻國指派在 鼎泰公司從事文書回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在立誠公司 ,但不清楚第三方支付業務,回覆員警之內容是依陳鴻國或 會計給我的資料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轉給鼎泰公司處理,我們有跟准詳有限公司(下稱 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谷蒼企業社 的負責人轉介紹准詳公司給我,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 過准詳公司是買賣遊戲點數卡,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 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也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 他做代收付,吳昆霖是後續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他等 語。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身為經營代收代付 業者,固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流平臺,再以鼎泰公司 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但均係提供予簽約廠商使用 ,而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虛擬 帳戶、如何受騙等過程,陳鴻國根本無從之知悉,難謂被告 與吳昆霖等23人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則為立誠公司之員工,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嗣該等公司所提供之第 三方代收代付虛擬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 )、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 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 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 、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等23人(下稱吳 昆霖等23人,前述吳昆霖等22人業經本院以110原訴69號判 決論罪科刑;張文宏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不受理 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告訴人余亮 蓉於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17,遭前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前述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 「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註冊,並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 帳戶內;又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 遭前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 術,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 」儲值並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予准 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陳 冠君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144、185至18 6、234至236頁),並經告訴人方若婉、余亮蓉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偵字6352卷第9至10、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並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 002號函及超商繳費代碼清單(偵字6352卷第34頁至反面)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 25004號函(偵字6352卷第53頁至反面)、准詳公司109年11 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 卷第55至57頁)及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 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 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勝輝部分  ⒈被告陳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函詢問我們代收 款是幫誰代收,我們會回覆,王勝輝是109年4月來公司,4 月以後才是王勝輝回覆,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會問我,我會 請工程師跟員工查詢好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 ),而被告王勝輝亦坦認其原先係受僱於立誠公司從事軟體 設計,經被告王勝輝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文書回 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王勝輝係經 被告陳鴻國指示後,始開始接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第三 方支付業務等情。惟查,有關被告王勝輝係何時受被告陳鴻 國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公文函覆,被告王勝輝起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左右起在立誠公司任職,老 闆陳鴻國請我到鼎泰公司工作,一般查詢虛擬帳號都會有立 誠及鼎泰,鼎泰就由鼎泰回復,立誠就由立誠回復等語(偵 字6352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 左右到立誠公司工作,在立誠公司原本是做網站的專案,立 誠公司於109年5月底就請我到鼎泰公司處理公文回覆等語( 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 稱:我約在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大概半年,到10月 離職,立誠公司是在做軟體的,原本是負責立誠公司的專案 ,幫客戶設計網站,後來老闆陳鴻國請我於109年5月在鼎泰 公司做文書回覆,因為陳鴻國有投資鼎泰公司,所以鼎泰公 司陳鴻國跟陳冠君都是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於約109年4月到10月任 職於鼎泰公司,大概半年左右,當初是應徵電腦軟體專案經 理,因為後續公司有些公文往來,陳鴻國叫我去做公文回覆 業務,我4月進去、大概5月接這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600、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歷次所述,其於109年3 月或4月間先任職於立誠公司擔任軟體設計經理,嗣經被告 陳鴻國指示於109年5月間起,始改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函覆業務等情節,但依卷內事證,除 共同被告陳鴻國前揭較不利於被告王勝輝之供述以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勝輝受被告陳鴻國指示開始從 事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之時點早於被告王勝輝 所自承之109年5月間。觀諸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分別 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 年4月20日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代收代付虛擬帳 戶等情,有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 蓉、方若婉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王勝輝接手處理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公文回覆之前所為,難認被 告王勝輝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 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王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左右 要我去鼎泰公司時,我收到信件回覆的公文一開始1週只有1 、2件,但於109年9月底量突然暴增,一天至少有2件,1週 大約10幾件,一個月約50至70件左右,我才覺得立誠跟鼎泰 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大概1周要回覆員警公 文1封,1個月約3、4封,因為第三方支付每天的交易筆數很 多,難免有人有問題,可能對方覺得被騙或錢不見,且我們 也有回覆給警方相關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2頁) ,是依被告王勝輝前開所述,其遲於109年9月底因員警詢問 代收付款項函文遽增,始發覺所處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可能 涉及詐欺等情,佐以被告王勝輝自承係於網路人力銀行覓得 立誠公司徵人訊息,經被告陳鴻國面試而錄取等情(偵字63 52卷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第600頁),並 未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態,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王 勝輝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 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王勝輝受雇 於立誠公司甚或依老闆即被告陳鴻國指示回覆立誠公司、鼎 泰公司相關公文回覆等客觀舉止,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所任 職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 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陳冠君部分  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稱:鼎泰公司是從108年10月份開始經 營第三方支付,我本來獨資鼎泰公司,後來陳鴻國出資加入 ,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是立誠公司的陳鴻國介紹客戶給 我們,第三方支付所有業務是陳鴻國負責的,所以行文、回 函都由陳鴻國的會計及王勝輝來處理等語(偵字6352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鼎泰公司的負 責人,鼎泰公司於108年11月,開始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 付,由陳鴻國負責金流部門代收代付的部分,鼎泰公司代收 代付業務都是陳鴻國招攬的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鼎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立誠公 司的陳鴻國是我鼎泰公司的股東,我跟他負責處理代收款的 業務,他在臺中做代收款業務,我在台北林口做直播銷售的 工作,客戶跟鼎泰公司簽約代收款業務,簽約後為何會拿去 詐騙使用,就要問陳鴻國,因為代收代付的部門是陳鴻國負 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頁)。  ⒉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冠君約於108年間因朋友介 紹而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做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陳冠君找 我,想開發電子支付業務,所以我入股鼎泰公司,又因為鼎 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沒有員工,所以包含員工我都會協 助幫忙,我才從立誠公司找員工王勝輝來幫忙回文等語(偵 字6352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8年認識陳冠君,當時陳冠君做直播與網路電商,因為他 的行業也有第三方支付需求,而立誠公司本來就有第三方支 付業務,因為立誠公司有跟政府與企業的案子,我跟陳冠君 提合作,他有需求、我也認為有前景,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 獨立出來到鼎泰公司,由鼎泰執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實際 上執行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是我,因為陳冠君的直播 也比較忙,第三方支付我也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是我負責 ,陳冠君並沒有執行過第三方支付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587至589頁)。  ⒊是依被告陳冠君及陳鴻國前揭所述,被告陳冠君因與被告陳 鴻國於本案前即相識,嗣約定由被告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 入股被告陳冠君所經營之鼎泰公司,被告陳鴻國再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陸續移轉到鼎泰公司,並由被告陳鴻國開發、簽約 第三方支付客戶,並由被告陳鴻國指派被告王勝輝等員工管 理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節。參以被告陳鴻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輝是員工,負責客服及回覆員警來函 詢問特定款項是幫誰代收,查詢後回覆員警,陳冠君並沒有 指示過員警的函文要如何回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會計 帳務等資料是申傳崴處理,再給我看,申傳崴一開始掛在立 誠公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9、592至595頁);被告 王勝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覆員警公文前,我不需要跟 陳冠君說明,但後來員警請負責人說明時,陳冠君有問我公 文有沒有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3頁);證人即立 誠公司員工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立誠公司 的工作內容最主要就是資料文書整理或是跟客戶對會計帳目 ,也會處理到鼎泰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是老闆陳鴻國提供讓 我從後台抓下來,再跟客戶對帳,我的老闆是陳鴻國,也是 陳鴻國支付我薪水,轉帳或是資料核對就是跟陳鴻國報告, 我跟陳冠君並沒有任何工作上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也不需 要把我製作的會計表冊給陳冠君確認,王勝輝要回覆的函文 都是跟我的老闆陳鴻國詢問,不用跟陳冠君討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則有關鼎泰公司第三方 支付業務之會計帳務、與員警之公文回覆說明均係由被告陳 鴻國指示員工即被告王勝輝或申傳崴處理、負責,被告陳冠 君並未經手任何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復依卷內事證,又查 無被告陳冠君就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參與其中之積極 證據,難認被告陳冠君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直到於109年7月,銀行客 訴率一直增加,銀行圈存金額有6,800萬元,沒有錢可以給 銀行,所以才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是事後才知道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等語(偵字6352卷第20 頁),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君於109年6月 左右開始,因為員警頻繁詢問陳冠君第三方支付業務,因而 頻繁詢問我有關第三方支付問題,因為109年2、3月業務開 始比較好,可能也是業績變好的關係,接到的詢問就變多了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4至5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冠君遲於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後,始發覺鼎泰 公司所從事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 施詐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參之被告陳冠君因友人 入股而授權友人負責部分特定業務,並未悖於一般商業經營 手法,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冠君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 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冠君供被告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 並授權陳鴻國經營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舉,即謂 被告陳冠君明知或可以預見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 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 行為。      ㈣被告陳鴻國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而提供客戶虛擬帳戶, 嗣為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持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用途,經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許 元泰,當初是許元泰說做遊戲的,並沒有提到吳昆霖,第一 次見到吳昆霖是吳昆霖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 吳昆霖卻沒有通知我們,後來越來越多人被騙,我們有回函 ,但因為吳昆霖的公司當時已經停業,後來許元泰才有約我 跟吳昆霖見面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跟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付合約, 介紹准詳公司的是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谷蒼則是許元泰介 紹的,我跟許元泰是朋友關係,我跟許元泰是104、105年間 認識的,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那時候是說 買賣遊戲點數卡,我大概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接准詳公司 的業務,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 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我那時候不 認識吳昆霖,直到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吳昆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108年10 、1l月左右接許元泰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在109年5月底許元 泰的業務投訴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我有把幾個客戶終止服務 ,後來許元泰有說也有吳昆霖的,我才知道原來吳昆霖是我 的什麼客戶,要不然簽約的是公司,我認不出來有吳昆霖的 ,是許元泰剛好帶吳昆霖出來我才見過,我也沒有吳昆霖的 聯絡方式,我跟吳昆霖沒有交集或是通話,我不認識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 述,其係因友人介紹遊戲商准詳公司與其所管理之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由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 供虛擬帳戶予准詳公司使用,並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後,始知悉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虛擬 帳戶遭吳昆霖不法使用等情節。  ⒉而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多,我有 詢問介紹人許元泰,許元泰說這些都是遊戲的錢,所以109 年8月就沒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了等語(偵字6352卷第29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開始做許元泰介紹的廠商,後續發 現圈存、檢警查詢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就請許元泰處理,但 處理速度太慢,我就改我們系統方式讓繳款人知道繳款帳號 及注意事項,我不知道匯入虛擬帳戶的錢是有問題等語(偵 字37076卷第6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於發覺所經營之 第三方支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後,即行終止該業 務等節,是被告陳鴻國前揭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尚未逸脫 一般商業經營,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 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鴻國以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提供准詳公司第三方代收服務,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立誠 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將涉及 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至於被告陳鴻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昆霖在109年8月份 見過面,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認識的,許元泰說有第三方支付 的業務看我可不可以接,吳昆霖當時在場時說開發遊戲儲值 (類似像星城、老子有錢的遊戲),但後來我沒有接,我介 紹易沛第三方支付給他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於本院 審理時中改而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有介紹易沛給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8頁),是被告陳鴻國對於另案 被告吳昆霖使用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前, 有無與另案被告吳昆霖見面並相談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乙節 ,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鴻 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於本案前已有相約見面商談第三方支付 服務甚或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合謀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 ,自難以被告陳鴻國前後矛盾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陳鴻國 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綜上。是被告陳冠君等3人辯稱其等對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提供虛擬帳戶,嗣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作為對告訴人余 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使用, 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地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陳冠君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冠君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其甫受委任,請求 傳喚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 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對被告陳冠君諭知無罪,是本 件已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5-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 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證 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面申請谷蒼企業社 ,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語(偵8831卷三第61頁) ,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 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 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 公司簽訂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 0頁)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 法 律 變 更 之 比 較 適 用 , 於 判 決 結 果 並 無 影 響 , 不 構 成 撤 銷 改 判 之 原 因 , 附 此 敘 明 ) 。 被 告 與 吳 承 恩 、 陳 瑋 廷 、 高 褕 傑 、 林 維 信 及 參 與 各 次 犯 行 之 其 他 不 詳 成 員 間 ,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 為 共 同 正 犯 。 被 告 所 屬 詐 欺 集 團 係 利 用 不 知 情 之 匯 富 公 司 代 為 收 取 附 表 一 所 示 被 害 人 之 詐 欺 款 項 再 轉 匯 至 谷 蒼 企 業 社 合 庫 帳 戶 , 為 間 接 正 犯 。 被 告 就 附 表 一 、 附 表 二 之 一 所 犯 各 罪 , 犯 意 有 別 , 行 為 互 殊 , 被 害 人 不 同 , 應 分 論 併 罰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61-20241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桂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恩 、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 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 絡,以被告之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 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並由吳承恩 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 與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又被告於10 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6日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谷蒼合庫帳戶),復由陳瑋廷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與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簽立網路 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取得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請原告按指示投資,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11日晚上6時16、2 1、33分許與晚上9時45分、109年1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與晚 上9時13分許、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7,000元、1萬2,000元、2萬1,600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2萬6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嗣 匯富公司再依約將22萬600元轉匯至谷蒼合庫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將之交付予陳瑋廷,陳瑋廷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 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2萬600 元至所指定之前揭虛擬帳戶,再於轉匯後由被告將之提領 交付給陳瑋廷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 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22萬600元中之22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CHEV-113-彰簡-6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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