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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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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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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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PCDM-113-簡-583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