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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4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方形印文及「陳泰瑞」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辰昀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紫萱」、「豪成客服」等名義向張永賢佯稱下載「 豪成」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 致張永賢陷於錯誤,同意依約面交現金儲值。「美猴王」即 指示謝辰昀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豪成投資」印文之「收 款收據」1張,再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對面虎林市場 內與張永賢會面。謝辰昀向張永賢佯稱係「豪成投資」專員 「陳泰瑞」,並向張永賢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謝辰昀當場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泰瑞」之署名並 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2月28日、金額30萬元後交予張永賢收 執而行使之。謝辰昀收取款項後即「美猴王」之指示,將其 所收受之30萬元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嗣張永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收款 收據」之指(掌)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與謝辰昀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右手掌指(掌)紋相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至79頁),並經告訴人張 永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張 永賢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94 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 、又未獲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謝辰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 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21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本院審理中已就洗 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所參與犯 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開吊車工作、家中經 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係被告在超商列印空白之憑證,其上 已有偽造之「豪成投資」方形印文,被告復於113年2月28日 當日在上簽立「陳泰瑞」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張永賢收執 ,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方形印文、「陳泰瑞」之署押 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因為對方說兩個禮拜結算一次報酬 ,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卷存證 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金訴-9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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