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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8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本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本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 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採樣1顆試射, 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2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 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未試射之 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2號   被   告 廖本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路邊拾 獲如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 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號貝多芬旅館603號房,因 盤查廖本旭之提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 4日刑理字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復有查獲前揭 口徑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憑,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報 告意旨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至扣案口徑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 違禁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 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 性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 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327-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裕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 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毒品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仍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 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 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復衡以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剩 餘量0.052公克),此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 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戴裕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苗栗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裕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660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9、840、8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306號房執行臨檢,經其同意 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357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裕誠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上次是在 半年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還沒用就被抓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11月16日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8日在貝多芬旅館306號房廁所 內施用等語,且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 扣案時毛重僅剩餘0.36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3-26

TYDM-114-壢簡-431-20250326-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游祐宗(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游祐宗 所起訴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此 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與被告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日7時許前之 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新興路22號前之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洪順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得 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於98年8月3日日12時33分 ,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經比對置於 副駕駛座車門拉桿,與被告吳淑貞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淑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淑貞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游祐宗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吳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洪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洪順隆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刑醫字第098011678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紋字第1120031872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淑貞不爭執同案被告游祐宗竊取本案小客車,且 該車右前車門內側拉桿上有被告吳淑珍之指紋,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台車,這台車會有我的 指紋有可能是因為同案被告游祐宗開這台車來找我,我有搭 過等語。 五、經查,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由同案被告游祐宗所 竊取等情,業經本院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2732號全案 卷宗確認無誤。而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確實有 被告吳淑貞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紋字第1120031872號)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被告吳淑貞 不爭執之部分應堪予認定。 六、然查,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固然有被告吳淑 貞之指紋,但指紋產生之原因多端,縱然被告吳淑貞之指紋 存在於本案小客車內,惟僅能單純證明被告吳淑貞有曾經進 入本案小客車之車內並觸摸到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但無 法據此直接證明有參與竊取本案小客車之犯行。況且同案被 告游祐宗於99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在98年8月2日上午7點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之停車格有竊取本案小客 車,係以T字板手方式竊取,並沒有共犯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5227號卷第135頁)。是依同案被告游祐宗上開偵訊之 供述以觀,已明確供述本案係其一人單獨所為,是本案並無 其他證據得以與上開指紋鑑定之證據予以相互勾稽,自難逕 認被告吳淑貞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吳淑貞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淑貞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2-審原易-22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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