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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趙士涵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董事會(下稱31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後各於同年5月16日、19日及25 日召開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與31日董事會合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各日董事會議案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東會議案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㈠19日及25日董事會無緊急情事,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各 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因系爭董事會均有違法瑕疵而無效,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㈡以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 下稱議事手冊)遲至開會前3日始公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 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股東會議事手冊 辦法)第6條第3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公告之規定;附表 二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即提案解任董事職務案(下稱系爭解 任董事案)所示解任事由,係針對法人股東陽明春天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改派前代表董事楊俊毅、林賴美枝 及劉兆生(下稱楊俊毅3人),而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15 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鑒 隆聲請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下稱15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所命應改派之董事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 下稱陳璿妃3人),議事手冊未記載被解任者之姓名、持有股 數及被解任事由,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未就改派代表人乙節對股東詳為說明,誤導決議結果 ,違反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意旨;許鑒隆、 林宗賜、王美娜(下稱許鑒隆3人)擬支持之獨立董事李孟杰 不具獨立性,不符獨立董事資格,許鑒隆3人非被選舉人,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 第6條第8項規定,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 人,其委託徵求行為無效,且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 未就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法之撤銷事由。㈢楊俊毅3人已因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 而不在任,系爭解任董事案未載明改派之董事陳璿妃3人姓名 、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決議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案(112年度減資彌補 虧損案)、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討論事 項第7、8案)均係無效之19日董事會決議新增之議案;附表二 所示選舉事項第1案即補選獨立董事案(下稱系爭選舉案), 因當選者李孟杰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不具獨立性,決議內 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 ,各該決議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 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㈠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㈡第一備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 :確認系爭解任董事案、系爭討論事項第7、8案及系爭選舉案 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未違反董事 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主張之撤銷事由未於股 東會前或會中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其所指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事由;系爭解任董事案已說明解任事由且 對象可得特定,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合法,不影響系爭討論 事項第7、8案之決議,獨立董事李孟杰符合資格,決議內容未 違反證交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其股東;31日 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新 增股東會議案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先位之訴: 1.19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案: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函促依法辦理獨立董事缺額之補選案,因遭董事 陳儀潔、彭國倫及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3人(下稱董 事陳儀潔5人)抵制無法表決,迨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 派董事,始於19日董事會緊急列討論事項第1案,以期能納入 系爭股東會議程。 ⑵討論事項第2案:兩造不爭執19日董事會召集事由,已於112年5 月11日開會7日前,通知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及其餘董事,董事會開會通知亦可見該案相關事由。且綜據系 爭股東會時程表、重大訊息、15號裁定、董事會議事錄、電子 郵件、會計師事務所回函、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原法院112年 度商暫字第10、11號裁定(即股東黃素容等13人及股東林滄海 等8人分別聲請命被上訴人將其等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 項議案及召集通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分稱10號、11號裁定 )等件,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因遭董事陳儀潔5人杯葛, 致推遲111年第3季、111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時程,連帶 影響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等財務相關議 案之提會討論時程,迄法院為15號裁定後,始能緊急召集本次 董事會將財務相關議案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復因無法預見 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致被上訴人於19日當 日另通知改派後之董事陳璿妃3人,屬緊急情事,該3人亦已應 召集出席均無異議而參與決議。 2.25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參酌25日董事會議 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原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裁 定(即陽明春天公司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將減資案、私募案列股 東會議案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14號裁定)等件,可知 因簽證會計師遲延提出財務報表與查核報告,及為避免遭臺灣 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且第1至3案、第5至8 案均已於19日董事會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而有於是日董事 會緊急提出上開討論案決議通過之必要。 ⑵討論事項第4案:19日董事會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及員工酬 勞分派情形報告案,25日於簽證會計師提供報表、審計委員會 決議同意擬不分派後,董事會有於同日緊急補提本案之必要。 ⑶討論事項第10案:被上訴人至112年5月26日止受理股東提名獨 立董事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長應召 集董事會審查,以完備補選獨立董事之程序,而其距發出股東 會開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有儘速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 。 3.至31日及16日董事會,上訴人均未主張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之瑕疵。 4.基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又董事會僅為公司內部機關,其決議具有瑕疵非外界輕易得 知,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問題,尚不得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㈢備位之訴: 1.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 示異議內容,復於30日內之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可認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出異議,且合於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 2.承前述,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31日及16日董事會應與之整體觀察,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情。 3.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12年6月8日將議事手冊及 會議補充資料(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上傳(公開資 訊觀測站)。雖因更正財務報表,而於同年月27日再次上傳議 事手冊等資料,惟稽諸重大訊息、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 業資料,可知因簽證會計師基於保守原則,提早將原列於非流 動負債重分類為流動負債,僅財務報告與可轉換公司債相關會 計科目改變,並未變動負債數字,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原上傳之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 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段落,並非股東會議事手冊辦 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有所遺漏,再次上傳議事 手冊時,被上訴人並同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予投資人及其股東 ,難認有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4.系爭解任董事案係依10、11號裁定列入,有股東會議事錄、各 該裁定及股東提案單可憑,而該提案內容無違公司法第172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 代表人董事得隨時改派補足任期,斯時15號裁定尚未公告,無 提案解任董事陳璿妃3人可能,而有以解任「或另派代表人」 董事職務之方式提案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於15號裁定後3度發 布重訊公告,並於議事手冊附表一、附錄四列表及附註說明該 改派變更情形,更於股東會現場張貼內載有改派經過之14號裁 定,應認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復於上訴人現場 異議時,經主席指示列席之法律顧問為說明,俱無人提出詢問 ,不生股東無從判別決議解任對象,或有礙股東資訊權之情形 ,未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此 部分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而得撤銷或有無效情事。 5.議事手冊附錄四列表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持股數及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比例,核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亦無 違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6.股東許鑒隆3人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股東 會徵求人,徵得及受託股數總計2503萬8185股,系爭股東會選 舉李孟杰為獨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媒體報導並未指明李孟 杰指導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作建案,李孟杰覆函說明伊被選為 獨立董事前,未曾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或受領報酬等語,並有 證交所檢送李孟杰之資格條件檢查表可佐,上訴人質疑其獨立 性,尚乏所據,系爭選舉案無違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或證交 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又經向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被上訴人函詢 結果,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俱依委託書規則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 否之明確表示。縱令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就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 計算,系爭選舉案仍可通過,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撤銷該案決 議。 7.19日董事會新增討論事項第7、8案,已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 合法通知陳璿妃3人以外之其餘董事,其後因15號裁定發生改 派效力,而緊急通知陳璿妃3人,暨無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 第2項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因該董事會決議無效致新增議案 有效力問題,況上訴人自承該2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議案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暨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 ,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故是否 有受合法通知,應以現在任董事為斷。倘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 會與議案事項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瑕疵,因其客觀上仍具 董事會決議外觀,雖不致使其後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或 不存在,然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其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次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係法院之職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19日、25日董事會有未依 法於7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之瑕疵,且系爭董事會其效力之判斷 應就系爭董事會合併觀察、整體判斷(原審商調卷一第13、38 9頁、商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60頁);復陳述15號裁定命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代表人,但究竟所謂「應改派代表人」是否 已生效?何時生效?不得而知(原審商調卷一第396至397頁、 商訴卷二第354頁),而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通知陳璿 妃3人出席各該董事會,為兩造不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 ,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就15號裁定命改派 代表人效力發生時點乙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調查 必要之證據,逕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因董事會決議瑕疵而有 得撤銷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2.再按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 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 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核其立法旨趣係為使股東盡 早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俾能積極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 ,係股東及時獲取資訊權之具體化規定,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一環。證券管理機關(即金管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明定該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 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自應遵守作為股 東會議進行之規範。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 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故解任董事 之對象,應係與公司具委任關係者,前者係法人,後者則係代 表人(個人)。倘法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其職務關係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應屬董事之變更,解任之對象應為變更後之董 事。依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東會議 事手冊所列解任董事議案,應載明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 及被解任事由,且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解任董事,應在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準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提案解任現任董事,自應區別解 任對象為法人董事,抑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或改派後之代表人董 事,並應將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載明於議事手冊, 俾股東得以獲取正確資訊,適切行使股東權利。倘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未遵循上開規定行之,即有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訴請撤銷該決議。查原審以系爭 解任董事案記載「另派代表人」,解任事由列於案由下之說明 欄,議事手冊附錄四有全體董事持股情形表,認定已表明解任 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判決第20至21頁)。然議事手冊記載提案「解 任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 事職務」案,及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有如何之解 任事由,暨附錄四全體董事持股情形(原審商調卷一第447至4 49頁、第508頁),係將陽明春天公司列為「法人董事」,楊 俊毅3人為其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說明欄敘述陽明春 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俊毅3人之不適任事由。反觀10、11及1 5號裁定記載,股東黃素容等13人、林滄海等8人及許鑒隆聲請 意旨均主張陽明春天公司為「法人股東」(原審商訴卷二第21 2、222頁、商調卷二第151頁),且被上訴人於14號裁定訊問 程序中,對陽明春天公司為其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董事乙節,並無爭執(原 審商調卷一第344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內容亦顯示:董 事為陳璿妃3人,代表法人陽明春天公司、持股數205萬5888股 (同上卷第109頁)等各情。果爾,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 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自然人)楊俊毅3 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嗣15號裁定改派命陳璿妃3人為陽 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倘如是,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 改派陳璿妃3人為代表人董事是否生效,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前生董事變更之效果?均有未明。此攸關系爭解任董事案之解 任對象為何、議事手冊記載是否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斷,自應釐清深究。原審未遑調查審認 ,逕認議事手冊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進而為此 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3.前開部分事實尚待查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第一備位之 訴既應廢棄,第二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 董事會有前述之緊急情事,始分別開會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相關 議案,縱有瑕疵,亦僅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非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4號、第5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之崴凡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崴凡公司)、崴宇科技軟體有限公司(下稱崴 宇公司,民國112年4月間更名為崴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明知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108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利用自 行架設之「賞金獵人」網站、社群軟體臉書「賞金獵人學院 」社團,張貼販售個人期貨教學影音課程廣告及實際操盤臺 灣加權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之實績獲利,推出3日免費 參與其自行錄製之臺指期影音教學課程(包含「賞金獵人學 院一年會期」、「金手指班專案學院」、「籌碼戰神戰情指 揮所」及「操盤手百萬小學堂」等其他賞金獵人系列之期貨 投資課程),購買上開課程之人,依其購買課程之費用等級 ,將分別受邀加入丙○○開設之「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 版」、「金手指班群」、「賞金獵人」、「百萬小學堂學院 群」、「專職交易群組」等10數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 112年6月間整併為「賞金獵人專職操盤」及「賞金獵人學院 作手教學訓練群」2個群組)。丙○○在前揭LINE群組中,使 用暱稱「低低手Leo」於每日臺指期盤前或盤中,提供適合 進場之點位,或其獨創投資心法整理得出5個當日或隔日特 定價位進出場建議投資點位(即「關卡價」、「一壓」、「 二壓」、「一撐」及「二撐」),並隨著盤中走勢即時發布 交易分析,作為參與之人當日投資之建議參考,而以上開方 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前揭課程,並加入群組成為會員。陳建 豪、戊○○、曾揚喻、乙○○、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 泰、查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 吳孟哲、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為持續獲得 丙○○每日在前述LINE群組之推介價位,遂透過第三方支付業 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 式付費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至12萬8,000元不等價格, 購買丙○○註冊商店「賞金獵人平台」販售之期貨影音課程, 相關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丙○○亦同時在臺灣北、中、南地區租 賃場地舉辦期貨操作實體課程供會員參加。丙○○前揭販售期 貨教學課程向會員收費,並提供有關臺指期未來交易建議點 位之行為,共計收取2,500萬9,198元。 二、丙○○另自109年4月至112年4月間,於前述臉書「賞金獵人學 院」社團刊登有關販售崴宇公司研發之臺指期看盤軟體「Mo neyBoss」廣告,藉此招攬陳建豪、戊○○、查名鴻、劉哲文 、曾晏陵、劉洪銓、羅于鈞、吳孟哲、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 ,其等透過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付費3萬元至7萬5,80 0元不等費用購買看盤軟體「MoneyBoss」,付費者每日均可 透過電腦以網路連線至「MoneyBoss」軟體介面,登入帳號 及密碼即能獲取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包括 大盤即時走勢圖、系統軌跡線及進出場點位等相關投資建議 ),透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結合前述自行研發之 「關卡價」、「一壓」、「二壓」、「一撐」及「二撐」5 個點位之投資參考指數,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易點位 之建議,該軟體程式另有標示紅、黑色轉換軌跡線,能傳達 會員得以嘗試作多(紅色)或放空(黑色)之投資建議訊息 :當軌跡線即時翻黑則表示「籌碼轉弱」,建議會員可獲利 了結或嘗試作空,若軌跡線即時翻紅則表示「籌碼轉強」, 即建議放空之會員可以獲利了結或嘗試作多,會員可依照丙 ○○所提供之5個進出場點位及參照變色軌跡線作為操作交易 之參考。上開購買看盤軟體之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宇公 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共計收取762萬5,4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 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戊○○告發及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 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427至444、569至572、587至589頁 、本院卷第46、9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戊○○、證 人陳建豪、曾揚喻、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泰、查 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吳孟哲 、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郭家鳴、曾科錦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5418號卷【下稱他5418卷】第207至215頁;證人戊○○部分 見他5418卷第187至192頁、偵274卷第35至42頁;證人陳建 豪部分見他5418卷第305至311頁、偵274卷第17至25頁;證 人曾揚喻部分見他5418卷第225至233頁;證人廖俐雯部分見 他5418卷第249至256頁;證人劉文婷部分見他5418卷第263 至271頁;證人郭星緯部分見他5418卷第283至292頁;證人 蕭榮泰部分見他5418卷第321至328頁;證人查名鴻部分見他 5418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劉哲文部分見他5418卷第341至3 48頁;證人曾晏陵部分見他5418卷第375至383頁;證人劉洪 銓部分見他5418卷第405至412頁;證人蔣育祥部分見偵274 卷第219至225頁;證人羅于鈞部分見偵274卷第195至203頁 ;證人吳孟哲部分見偵274卷第63至71頁;證人吳柄鋒部分 見偵274卷第137至146頁;證人余權庭部分見偵274卷第163 至172頁;證人王維新部分見偵274卷第81至91頁;證人郭家 鳴部分見偵274卷第111至120頁;證人曾科錦部分見他5418 卷第21至23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 11月18日證期(期)字第1080336577號函暨檢送社群對話及網 站擷圖等相關資料(見他5418卷第25至91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09年7月3日證基字第10900 00930號函(見他5418卷第17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109年10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370267號函(見他541 8卷第175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及提供之「專職操盤」L INE群組、暱稱「低低手Leo」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418卷第5 、217至218頁)、告發人戊○○電子郵件暨所附「賞金獵人」 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及提供之臉書、LINE群組投資及招攬 訊息擷圖、刷卡付費紀錄、和解書影本(見他5418卷第9、19 3至205頁)、證人曾科錦陳情內容暨所附被告臉書、看盤軟 體及「獵人學院教學群&討論區」、「賞金獵人試聽」群組 對話、「賞金獵人」網頁、期貨交易APP擷圖(見他5418卷第 31至91頁)、證人曾揚喻提供之崴凡公司發票、付款完成通 知信、購買自動化交易學院一次性會期同意書、看盤軟體及 「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35至247頁 )、證人廖俐雯提供之「學院討論群版」、「專職操盤」、 「百萬小學堂學院群」、「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他541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劉文婷提供之「學院討論 群版」、「專職操盤」(見他5418卷第273至282頁)、證人郭 星緯提供之看盤軟體及「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版」群 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93至303頁)、證人陳建豪提供之 臉書訊息、看盤軟體「MoneyBoss」網頁、「專職操盤」、 「學院討論群版」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13至319頁) 9.證人蕭榮泰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 卷第329至330頁)、證人查名鴻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 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37至339頁)、證人劉哲文提供之「專 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49至373頁)、證人曾 晏陵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付款完成通知信( 見他5418卷第385至403頁)、證人劉洪銓提供之「專職操盤 」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413至424頁)、藍新公司提供 崴凡公司、崴宇公司相關交易暨收帳資料影本(見他5418卷 第425至46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日金 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見他5418卷第473至476頁)、藍 新公司111年5月31日藍新客字第111046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 、崴宇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至5月18日相關交易資料、款項 流向紀錄(見他5418卷第487至526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09號卷【下稱他82 09卷】第3至4頁)、Leo 柏凡 的部落格(見他8209卷第7至10 頁)、偵查報告(見警聲調89卷第5至10頁)、看盤軟體「Mone yBoss」即時走勢圖、「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27至29頁)、藍新公司線上刷卡交易整理資料(見偵274 卷第73至74頁)、證人王維新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 」群組對話擷圖、操作期貨下單獲利資料、操盤室照片及看 盤軟體「MoneyBoss」自動下單系統頁面擷圖(見偵274卷第1 01至109頁)、證人郭家鳴提供之「學院訊息群」、「學院討 論群版」、「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129至136頁)、證人吳柄鋒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 群」、「賞獵生日種子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155 至161頁)、證人余權庭提供之「學院訊息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偵274卷第181至193頁)、證人羅于鈞提供之「學院作手 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213至218頁)、提 示給被告表示意見扣案三星Z Fold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看盤 軟體「MoneyBoss」電腦版介面擷圖資料、看盤軟體「Money Boss」軟體介紹資料、賞金獵人學院臉書資料、賞金獵人平 台介面擷圖、「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藍新 公司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影本(見偵274卷第445至561頁)、繳 回犯罪所得1.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 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 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受執行人:被 告丙○○;執行時間: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其相連通之處 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07號 卷【下稱偵57007卷】第25至2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111年4月29日證期(期)字第1110340157號函(見偵5 7007卷第39至40頁)、藍新公司112年3月24日藍新客字第112 013號函暨檢附之崴凡公司、崴宇公司交易資料影本及電子 檔燒錄光碟(見偵57007卷第53至91頁;光碟附於外放資料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 2783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57007卷第93至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8858號函檢附崴 凡公司、崴宇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7007卷第117至150頁)、看盤軟體「MoneyBoss」電腦版 介面擷圖資料(見偵57007卷第151至177頁)、崴凡、崴宇公 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偵57007卷第179至18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5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7007卷 第185、197至19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 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 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 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 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 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 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二)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課程,並依購買課程價格等級,分別邀請學員加入前揭群組 ,提供付費學員有關臺指期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 議,其目的在強調付費課程所提供之教學內容,併同其於群 組內提供之交易分析等操作方式有獲利可能,屬付費學員參 加課程之服務提供,可見收費課程與僅提供一般性之期貨商 品投資資訊有別,而與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 介建議業務,無從分割,即屬辦理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有關 之講習業務;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以販賣看盤軟體「Mone yBoss」,提供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並透 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 易點位之建議,亦屬為獲取報酬,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 ,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 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 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 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 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 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中均已認罪,被告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且案 發後即無再從事期貨教學,被告應無再犯疑慮,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2.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 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 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表 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付2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萬9,198元、762萬5,400元,共 計3,263萬4,598元,為被告所是認,亦為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90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50萬元,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 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 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附卷可參,是上 開犯罪所得中之50萬元業已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 尚有3,213萬4,598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訴訟資料 1包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 授課講義 1本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3 授課簽到表 1件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4 DELL電腦(G14P96S) 1臺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5 三星Z Fold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隨身硬碟 1個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024-12-19

TCDM-113-金訴-9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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