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燈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燈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燈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 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 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尤燈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燈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9日14 時30分許,在國道10號嶺口交流道旁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22公里處時,因 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 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燈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3-26

CTDM-114-交簡-508-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HR-5890號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喬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許喬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斐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整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喬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21

CTDM-114-交簡-216-20250321-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戴順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戴順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順興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3)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2分許,行經國 道1號南向338.5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20

CTDM-114-原交簡-13-202503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耕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AQU-209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的短期,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 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 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內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被 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 度),有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惟衡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 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而特予 寬典;然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 顯已清楚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卻再 度違犯本案,核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別,爰不予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周耕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耕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與軍校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可見 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 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2-07

CTDM-114-交簡-136-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9時40分許」,證據方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仁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91、10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王仁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豐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 村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377 公里處時,與陳治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幸無人受傷。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王仁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治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07

CTDM-114-交簡-82-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中豪人力仲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目前任職於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與久堂路口時,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 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24

CTDM-114-交簡-40-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詹宗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7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 日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 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恆山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1-06

CTDM-113-交簡-2602-20250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4時2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GUYEN VAN LAM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在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業據 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M(中文名:阮文林)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至1 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浦北巷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因 騎乘牌照遭註銷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 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A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5-01-03

CTDM-113-交簡-2553-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UONG TU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LUONG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GUYEN LUONG TUA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3月22日,現任職於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NGUYEN LUONG TUA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UONG TUAN(中文名:阮梁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 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223巷口,因轉彎時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LUONG TUAN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竹分局路竹分駐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4-12-30

CTDM-113-交簡-2640-202412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旭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省道旁 某處廢棄魚塭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NQE-69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大立生鮮超市購物,嗣於購物完成後,再承前犯意 ,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同日13時5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東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 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於高雄市 路竹區省道旁廢棄魚塭飲酒後上路之犯行,然漏未論及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於大立生鮮超市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 然此部分行為與原聲請意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於90年間有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但無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 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533-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