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耕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AQU-209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的短期,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
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
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內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被
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
度),有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惟衡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
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而特予
寬典;然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
顯已清楚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卻再
度違犯本案,核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別,爰不予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周耕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耕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與軍校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可見
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
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CTDM-114-交簡-136-20250207-1